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5民初1961号
原告:崔永霞,女,197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象山县,现住象山县。
被告:潘素燕,女,198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
原告崔永霞为与被告潘素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鑫晖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作出(2016)浙0225民初196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登记在被告潘素燕名下的车牌号为浙B×××××雪佛兰小型轿车一辆、浙B×××××长安牌小型面包车一辆,保全价值50000元。本案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永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素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审理中,原告因被告已实际归还本金30000元申请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3日,被告因购买车辆缺少资金为由通过原告的妹妹崔剑萍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将款项交付其妹妹,再由其妹妹将款项转交给被告,被告出具记载金额为50000元的借条一份。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归还原告本金30000元,余款一直未归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及庭审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借据是出借人据以证明其与借款人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以及交付借款的直接证据,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向被告催讨,被告应予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尚欠本金20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潘素燕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崔永霞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670元,由原告崔永霞负担312元,被告潘素燕负担3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联系承办法官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03,开户银行:工商银行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张鑫晖
二○一六年五月十无代
书记员 胡珂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