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民终4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滁州市金路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家龙,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程,安徽环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滁州银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
法定代表人:薛梅,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丹,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尚斌,安徽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滁州民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
法定代表人:吴民振,公司总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滁州市民江塑料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
法定代表人:吴民振,公司总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民振。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童。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国云。
上诉人滁州市金路数控机械有限公司因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二初字第00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滁州市金路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6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滁州市金路数控机械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滁州市金路数控机械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7000元,减半收取3500元,由上诉人滁州市金路数控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柳 冰
代理
审判员 王 铖
代理
审判员 王娟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潘 洁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