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江执字第7148号申请执行人沈佳锋。委托代理人钱建云,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李卫明。被执行人苏州炜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法定代表人徐卫华,董事长。
原告沈佳锋与被告李卫明、苏州炜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吴江民初字第084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
一、被告李卫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沈佳锋借款17500000元,���支付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4500000元、13000000元分别自2013年9月29日、2014年1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
二、被告苏州炜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李卫明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李卫明、苏州炜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25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60252元,由被告李卫明、苏州炜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沈佳锋,原告沈佳锋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至期,因被告李卫明、苏州炜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沈佳锋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执行标的17660252元,本案申请执行费8506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情况。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李卫明、苏州炜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在吴江范围内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查询得知:被执行人李卫明名下有位于吴江区盛泽镇舜湖西路88号(盛泽广场国际大厦)23-101、102室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02025566),本院另案对上述房地产进行了查封,上述房产已抵押给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抵押权数额为195万元,抵押权人现未主张权利,故本院暂时无法处理。被执行人李卫明名下有车牌号苏e小型汽车,本院已另案对车辆进行了产权查封,因车辆目前无法找到,故暂时无法处理。另查询得知本院已于2015年6月9日依法裁定受理其他案件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苏州炜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故本案即终结对被执行人苏州炜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执行。除上述财产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另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故告知其本案在一定期间内无法继续执行,申请执行人对此表示认可并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调查笔录、房管所查询回单、车管所查询回单、银行查询回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现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院已穷尽了所有执行措施,申请人在本院告知其上述执行情况后,表示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院告知申请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申请人表示无异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江民初字第0847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建波
审判员 庾勤泉
审判员 沈 平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贾春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