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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昌执字第00786号

李XX与袁XX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6
公开日期
2016-05-31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李XX,袁XX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昌执字第00786号申请执行人李XX被执行人袁XX委托代理人袁XX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的(2014)昌民一初字第01173号民事调解书和2014年6月9日作出的(2014)昌民一初字第01173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袁XX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昌古榆村房字第12X**号,坐落在昌图县XXX镇市场内,面积为133.2平方米的四间商业砖混房屋。并于2014年9月11日向被执行人袁XX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2014年9月15前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2014年9月24经本院委托铁岭辽北资产评估事务所对登记在被执行人袁XX名下的上述房屋财产进行了评估鉴定作价人民币466,200.00元。2014年12月11日,经本院委托辽宁荣信拍卖有限公司对上述房屋财产进行了三次公开拍卖,终因无人竟买以298,368.00元价格而流拍。2016年5月10日,申请执行人李XX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书,同意以流拍价298,368.00元价格接收上述房屋财产抵偿本案执行标的款本金及利息人民币281,786.53元欠款债务(利息计算从2014年6月4日起,以209,506.7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千分之15计算利息至2016年5月4日止,计23个月,利息为72279.81元)和李XX交付的案件诉讼费2221.50元、财产保全费1470.00元、房屋评估鉴定作价费5000.00元、房屋拍卖费5000.00元、案件执行费3075.92元,总共合计人民币为298,553.95元。由于申请执行人李XX同意以流拍价298,368.00元价格接收被执行人袁XX所有的现坐落在昌图县XXX镇市场内建筑面积133.2平方米砖混商业房屋抵偿其本案执行标的款人民币281,786.53元欠款债务和其交付的16767.42元本案诉讼费、执行期间实际支出费用。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四百九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将登记在被执行人袁XX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昌古榆村房字第12X**号,坐落在昌图县XXX镇市场内面积为133.2平方米的四间商业砖混房屋以流拍价人民币298,368.00元价格交付给申请执行人李XX抵偿袁XX欠李XX花生果款本息281,786.53元欠款债务和案件诉讼费2221.50元、财产保全费1470.00元、房屋评估鉴定作价费500.00元、房屋拍卖费5000.00元、案件执行费3075.92元。

二、被执行人袁XX以其名下的上述房屋财产以流拍价298,368.00元抵偿欠申请执行人李XX花生果款本金及利息、案件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房屋评估鉴定作价费、房屋拍卖费、执行费298368.00元后,被执行人袁XX尚欠申请执行人李XX执行本案实际支出费用185.95元,仍需继续履行。

三、申请执行人李XX可持本裁定书到昌图县房屋产权冻结管理机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过户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子明

审判员  胡金生

审判员  张福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阿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