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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4刑初422号

韩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6
公开日期
2016-06-02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韩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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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4刑初422号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0日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31日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3日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日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6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6)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并建议对其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2月21日凌晨,经事先商谋,被告人韩某伙同顾洪树、周国发(均另案处理)在浙江省余姚市黄家埠镇高桥村千��湖附近以砸车窗玻璃的形式窃得被害人孟某甲停放的轿车内苹果4S手机一只、被害人孟某乙轿车内的酷派手机一只,硬中华香烟9包,后经估价,该被盗的苹果4S手机价值人民币130元,该被盗的酷派手机价值人民币225元。2、2016年2月23日凌晨,经事先商谋,被告人韩某伙同顾洪树、周国发在绍兴市上虞区小越镇越北村以砸车窗玻璃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戴某停放的轿车内人民币50余元。3、2016年2月23日凌晨,经事先商谋,被告人韩某伙同顾洪树、周国发在绍兴市上虞区小越横山徐村以砸车窗玻璃的形式窃得被害人王某停放的轿车内九包硬中华香烟,一包软中华香烟,一包花利群香烟。4、2016年2月23日凌晨,经事先商谋,被告人韩某伙同顾洪树、周国发在绍兴市上虞区谢塘镇晨辉婴宝河边停车场以砸车窗玻璃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宋某停放的轿车内��民币500元。另查明,从同案犯周国发处扣押了人民币88.5元、酷派手机1只、苹果4S手机1只、苹果充电器1根、硬壳中华香烟11包、软壳中华香烟16根。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韩某供述,被害人孟某甲、孟某乙、戴某、王某、宋某陈述,同案犯顾洪树、周国发供述,现场勘验工作记录及照片,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清单,卷烟鉴别检验报告,价格鉴定书,前科材料,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韩某人员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部分赃物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其用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具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的酷派手机一只发还给被害人孟华东、苹果4S手机一只发还给孟宁灿、九包硬中华香烟及16根软中华香烟发还给被害人王勋凤、人民币九元发还给被害人戴益波、人民币七十九元五角发还给被害人宋素杰;

三、责令被告人韩某与同案犯共同退赔被害人戴益波人民币四十一元、退赔被害人宋素杰人民币四百二十元五角。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敏明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朱佳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