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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巍商初字第1635号

XXX与蔡小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6
公开日期
2018-03-01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XXX,蔡小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巍商初字第1635号

原告:XXX,男,197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

委托代理人:楼晓航,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小良,男,196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

原告XXX为与被告蔡小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蔡小良立即归还借款12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5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5月7日起算,另7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4月2日起算,均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范洁独任审判,后因无法向被告蔡小良送达诉讼文书,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代理人楼晓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小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经审理认定:被告蔡小良因家庭生产经营需要,于2012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至2012年10月6日止,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原告于同日汇款给被告。2014年4月2日,被告承诺该款保证在2014年6月1日前还清本息。2014年4月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至2014年6月1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同日,原告现金交付借款给被告。两笔借款均未还本付息。原告催讨无果,诉至法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蔡小良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XXX借款12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5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5月7日起算,另7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4月2日起算,均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蔡小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 洁

代理

审判员 吕 璎

人民陪审员 徐新朝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代

书 记员 朱蕴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