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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初字第07779号之一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麓谷支行与李旦、刘正良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6
公开日期
2017-11-13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麓谷支行,李旦,刘正良,刘坤良,汇天国际(湖南娄底)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岳民初字第07779号之一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麓谷支行,住所地:岳麓区麓谷大道658号(湖南麓谷信息港1004)。负责人韩云辉。委托代理人钟梅,湖南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旦,男,汉族,1979年12月20日出生,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被告刘正良,男,汉族,1962年1月27日出生,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被告刘坤良,男,汉族,1947年10月10日出生,住湖南省宁乡县。被告汇天国际(湖南娄底)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址:娄底市娄星区长青中街湘中大厦。法定代表人刘坤良。本院受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麓谷支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李旦、刘正良、刘坤良、被告汇天国际(湖南娄底)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汇天国际(湖南娄底)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因抵押的标的物系不动产即房屋,因涉及不动产的诉讼管辖系专属管辖,本案所涉及的不动产不在贵院的管辖范围内,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不应在贵院起诉,希驳回起诉,不予受理或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不属于上述案件范围。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约定,凡因履行本合同而产生的一切争议、纠纷,双方应通过协商解决。在协商不成时,向债权人所在地法院起诉,通过司法程序解决。本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麓谷支行的住所地为岳麓区麓谷大道658号,原告所在地即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汇天国际(湖南娄底)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辉

人民陪审员  周金桃

人民陪审员  左芬矿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付凌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