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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6民初3275号

原告黄亚芳诉被告上海好德便利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6
公开日期
2016-06-27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黄某某室,上海某某便利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6民初3275号原告黄某某室。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上海某某便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时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某。委托代理人卢某。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上海某某便利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8日,原告在被告处购物时,由于被告工作人员在搬东西过程中撞上原告,致使原告倒地受伤,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在经营过程中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其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合计64,263元。被告答辩认为,对原告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在本案中也有一定的过错。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8日,原告在被告处购物时,被告工作人员在搬东西过程中不慎撞上原告,致使原告倒地受伤。其伤势经上海耸屹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摔倒致左侧胸部4根肋骨骨折,右耻骨下支骨折,第5骶椎骨折,经行非手术治疗后,目前左胸壁部肿胀,疼痛,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营养120日、护理120日。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人口。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垫付原告10,00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主体资料、户口本、验伤通知书、病史材料及医疗费单据、视频资料、鉴定书、情况说明及鉴定费单据、律师代理费收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经营者,应保证安全的购物环境。从视频资料可以看出,事故发生时,原告正在看货架上的货物,其是由于被告工作人员搬运东西时不慎撞上后摔倒的,故原告本身并不存在过错,被告辩解认为原告未进行避让而应承担一定责任的意见本院难以采纳。综上,被告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作出如下认定:医疗费,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中有治疗糖尿病等与本案无关的费用,应予以扣除。

本院认为,治疗是一个系统、综合的过程,不能完全予以割裂。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医生根据病情在治疗时附带检查或治疗其他疾病所发生的费用尚在合理范围之内,可以认定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扣除住院费单据中伙食费金额,凭据确定为22,4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每天20元计算19.5天,即390元。护理费,原告参照本市从事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按每月2320元计算4个月,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即9280元。营养费,本院按每天30元计算4个月,即3600元。残疾赔偿金,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治疗时系3根肋骨骨折,后阅片为4根肋骨骨折,故对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鉴于接受鉴定的部门具有鉴定资质,其根据规定对原告的伤势进行了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不仅仅参照原告的病史资料,还经过阅片,并结合伤者的症状及检查体征。庭审后,鉴定机构亦出具了情况说明:认为裂隙性肋骨骨折早期影像学不一定能明确诊断,但4-8周后,梭形骨痂形成后,影像学表现较为清晰,可明确诊断,但临床治疗措施无特殊差异。综上,本院认定该鉴定意见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本案赔偿依据,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因此,原告参照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2,962元按赔偿系数10%计算5年,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26,4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5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鉴于原告未提交单据,且被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难以支持。鉴定费,凭据确定1950元。律师代理费,本院酌定3000元。上述原告损失合计72,176元,由被告赔偿,扣除其已垫付10,000元,还应赔偿62,17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便利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62,17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3元,由原告负担26元、被告负担677元。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俞凤秀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沈翠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