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3244号
原告:李令军,男,1976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秋高、黄江艳,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杭州当某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美都广场E座509室(托管3)。
法定代表人:周长涵。
被告:福州市台江区单某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同德路228号-2。
法定代表人:杨晓丽。
原告李令军与被告杭州当某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当某人公司)、福州市台江区单某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单某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当某人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45315元;2、被告当某人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1025.80元(该利息损失从2015年4月3日算至2015年9月23日,从2015年9月24日起至被告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另行计付);3、被告单某人公司对被告当某人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秋高到庭参加诉���,被告当某人公司、单某人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原告与被告当某人公司之间有口头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4月2日,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当某人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0613.78元,且由被告当某人公司在对账单下方“已对帐2014年4月2日杨晓丽”手写字迹上加盖公章确认。2015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当某人公司在上述对账单基础上再次进行对账,确认被告当某人公司共欠原告货款45315元,此次对账仅有杨晓丽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李令军与被告当某人公司之间建立的口头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被告当某人公司在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后经对账确认尚欠原告货款45315元,理应及时支付。但因双方在对账单中未约定付款期限及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仅对原告主张的从起诉之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予以支持。虽杨晓丽系被告单某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原告在本案审理中亦已确认2015年4月2日杨晓丽系代表被告当某人公司进行对账,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单某人公司应对被告当某人公司所欠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对被告单某人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当某人公司、单某人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当某人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令军货款45315元,并按所欠货款本金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李令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60元,由原告李令军负担27元,被告杭州当某人商贸有限公司负担9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 姗
人民陪审员 王春英
人民陪审员 胡亦安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代
书 记员 杨 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