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732民初522号原告王某。被告董某。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与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郭晓霞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晓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