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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行初89号

陈登杰等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登杰,陈登锋,陈登群,陈仕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01行初89号原告陈登杰,男,1969年6月20日出生。原告陈登锋,男,1959年9月10日出生。原告陈登群,男,1963年6月3日出生。原告陈仕根,男,1981年4月14日出生。四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宋金玉,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南街38号。法定代表人徐绍史,主任。委托代理人薛敏,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干部。委托代理人吕立秋,北京观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登杰、陈登锋、陈登群、陈仕根诉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发改委)立项批复、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金玉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薛敏、吕立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四原告就被告作出的发改基础[2012]3136号《关于福建省福州绕城公路东南段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以下简称被诉批复)向其申请行政复议,于2015年8月15日收到被告作出的发改复决字[2015]7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被诉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批复。四原告认为,四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四原告房屋所在地福州东绕城高速公路连江段建设项目的立项文件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四原告通过该申请获取的被诉批复及被诉复议决定能够证明四原告的房屋位于被诉批复涉及的项目范围内。被诉批复导致四原告的房屋被征收,且部分房屋至今未获得合理补偿。被诉批复违反法定程序及实体规定,侵犯四原告的合法权益。被诉复议决定亦错误。综上,请求判决撤销被诉批复及被诉复议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批复为同意建设福州绕城高速项目,并未对项目建设中是否以及如何征收四原告房屋作出审批或决定。四原告既不属于被诉批复的行政相对人,亦与被诉批复无利害关系。在被诉复议决定作出过程中,被告曾要求四原告补充其与被诉批复有利害关系的证据,原告陈登锋、陈登杰提交了安置补偿协议,该协议证明其已获得安置补偿,与被诉批复已无法律上的利益。其他两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利害关系。因此,四原告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被诉批复及被诉复议决定的作出亦均符合法定职权和程序、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并无不当。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或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查,针对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请求审批福州绕城公路东南段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请示》,被告于2012年9月26日作出被诉批复,同意建设福州绕城公路东南段。项目单位为福州市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原告不服被诉批复,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维持被诉批复。四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提起诉讼的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该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四原告要求撤销被诉批复,但其并非被诉批复的行政相对人,其主张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在被诉批复涉及的项目范围内仍存在拆迁补偿纠纷,进而与被诉批复存在利害关系。故四原告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同时,一并审查复议程序的合法性。人民法院对原行政行为作出判决的同时,应当对复议决定一并作出相应判决。鉴于此,其不服被诉复议决定而提起本案之诉亦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亦应予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登杰、陈登锋、陈登群、陈仕根的起诉。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7日内退还原告陈登杰、陈登锋、陈登群、陈仕根。

如不服本裁定,各方当事人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菲

代理

审判员  张美红

代理

审判员  黄 薇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肖 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