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24执15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仇恒红,农民。被执行人李步林,农民。申请执行人仇恒红与被执行人李步林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5)射耦民初字第0063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李步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王祚花支付借款40000元及利息。另被执行人尚应支付本案案件受理费430元合计,执行费506元合计40936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明被执行人银行无存款,无房产,无车辆。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无资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射耦民初字第0063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 判 长 杨文涛
审 判 员 皋德玉
代理
审判员 王雄文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庆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