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民终7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国华,女,汉族,1968年12月5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白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贝尔斯顿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江海区邦民路**号*号厂房。法定代表人罗俊玉,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谢少波,广东东方大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余国华因与被上诉人江门市贝尔斯顿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尔斯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2015)青白民初字第1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余国华于2014年12月30日在贝尔斯顿公司设立在“天猫”的贝尔斯顿旗舰店处购买12台德国Bestday贝尔斯顿zzj801多功能低速榨汁机家用电动原汁机包邮共计7176元,订单916038102921127贝尔斯顿电器公司开具发票,购买后发现该产品网页和包装上都印有“CCTV2央视推广品牌”使原告上当受骗。2015年4月12日,江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海分局给余国华发了(江海)工商处告字二(2015)第3号处理举报线索告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对其作如下从轻处罚:
一、责令当事人停止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消除影响;
二、罚款人民币贰万元整,上缴国库”原审查明的事实,有发票、处理举报线索告知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认为,余国华在购买商品后发现该产品网页和包装上都印有“CCTV2央视推广品牌”,说明并不是贝尔斯顿公司的虚假宣传才使其上当购买的商品。余国华一次购买了12台同型号榨汁机,说明余国华不是为生活购买商品,故本案余国华、贝尔斯顿公司争议的法律关系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范畴,故对余国华请求法院判令贝尔斯顿公司退还余国华货款7176元及总货款三倍赔偿金21528元的诉求,由于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虽然贝尔斯顿公司的虚假宣传已被工商机构部门处理,但余国华购买商品并不是贝尔斯顿公司的虚假宣传所致,余国华在付款后,贝尔斯顿公司已经将商品交付给余国华,并未对余国华造成损失,故对余国华要求贝尔斯顿公司承担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的诉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余国华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84元,由余国华承担。一审宣判后,余国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5)青白江民初字第1427号民事判决,依法贝尔斯顿公司退还余国华货款7176元及总货款三倍赔偿金21528元。其主要理由为:1、余国华购买了贝尔斯顿公司榨汁机是事实,有购买商品的行为。2、贝尔斯顿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余国华将所购买的榨汁机用于再次经营销售。3、江门市工商局江海分局对被上诉人虚假宣传作出了行政处罚,但是原审判决部分对此事实认定不清。贝尔斯顿公司答辩称,余国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本案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范围,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2、余国华购买商品并非贝尔斯顿公司虚假宣传所致,也未因购买被上诉人的商品而造成损失,一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清楚。综上所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判决余国华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余国华有购买贝尔斯顿公司榨汁机的行为,贝尔斯顿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余国华将产品用于再行销售,故余国华购买榨汁机的行为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调整的消费行为,原审以余国华购买同型号榨汁机的数量而推导出余国华不是为生活购买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而结合全案事实,余国华系在“天猫”的贝尔斯顿旗舰店购买贝尔斯顿公司12台同型号榨汁机后才发现该产品网页和包装上都印有“CCTV2央视推广品牌”,并非购买前受到误导,因此贝尔斯顿公司的广告宣传与余国华的购买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余国华购买榨汁机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而在一、二审诉讼过程中,余国华又未举证证明对榨汁机的使用对其造成损害。综上,本院对上诉人余国华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284元,由上诉人余国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兵
代理
审判员 王 嫘
代理
审判员 徐尔双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 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