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302执43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行,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法定代表人何柏青,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冯正良,男,196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住湖南省湘潭县。被执行人黎淑兰,女,195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住湖南省湘潭县。被执行人湘潭金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法定代表胡智,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行与被执行人冯正良、黎淑兰、湘潭金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应执行标的186229.95元(含执行款183579.95元、执行费2650元、利息另计),已执行标的39990元,未执行标的146239.95元。经本院到银行、房产、车辆等管理部门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冯正良、黎淑兰、湘潭金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行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冯正良、黎淑兰、湘潭金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行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2015)雨法民二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如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冯正良、黎淑兰、湘潭金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行随时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健芳
审 判 员 向海洋
代理
审判员 高范芹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代理
书记员 刘慧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