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民终2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惠民惠祥特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惠民县辛店镇淄胡路。法定代表人赵树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刚,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田启梁,山东中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宝利。委托代理人寇相毅,山东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通,山东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惠民惠祥特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祥特钢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惠民县人民法院(2015)惠民初字第1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为,袁宝利系惠祥特钢公司的职工。2014年12月1日凌晨4时许,袁宝利在惠祥特钢公司车间工作过程中受伤。经滨州市中心医院诊断,袁宝利环指末节组织损毁伤(存有骨折)。2015年4月7日,经惠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4月7日,滨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滨劳鉴字(2015)第90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袁宝利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十级,无生活自理障碍。2015年6月23日,惠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惠劳人仲案字第19号裁决书,裁决惠祥特钢公司支付给袁宝利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0072元;袁宝利协助按工伤保险规定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并及时转付给袁宝利;上述款项支付完毕后,双方工伤保险关系终止。袁宝利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231元。2013年度滨州市职工平均工资为3759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参照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关于印发《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通知》,滨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人社部(2013)34号文件明确工伤保险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袁宝利应获工伤保险待遇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个月本人工资)2261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个月2013年度滨州市职工平均工资)1503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个月2013年度滨州市职工平均工资)3007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至劳动能力鉴定作出之日126天,本人工资)13570.2元,共计81295.2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惠祥特钢公司是否应向袁宝利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袁宝利作为惠祥特钢公司的职工,被认定工伤后,应当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山东惠民惠祥特钢有限公司向袁宝利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共计81295.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袁宝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山东惠民惠祥特钢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惠祥特钢公司不服上诉称,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在本案中,上诉人已经依法为被上诉人缴纳了工伤保险,因此,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而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明显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惠民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于2015年5月8日已经将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共计15942.5元拨付,原审法院应当判决由上诉人协助被上诉人按工伤保险规定领取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解除劳动合同之后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没有确定的情况下,简单运用一般人身伤害案件处理误工期限的方法确定停工留薪期为“至劳动能力鉴定作出之日126天”,明显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根据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17条第(二)项规定,停工留薪期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决定,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的情况下就为其判定停工留薪期工资缺少法律依据。上诉人认为惠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惠劳人仲案字第19号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袁宝利辩称,被上诉人遭受事故伤害,已被认定为工伤,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以职工的实际劳动报酬总额为标准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工伤保险费。因其未按实际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致使被上诉人未能足额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获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降低。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欠缴期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上诉人应当按照被上诉人实际工资标准计算工伤待遇,对工伤保险基金按照缴费工资支付后的差额由用人单位补足。上诉人应将工伤保险基金拨付部分与补足部分一并支付被上诉人。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工资依据明确,且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受工伤后,没有为其停工留薪期向劳动能力鉴定部门提出鉴定的申请,也未支付被上诉人任何工资,致使被上诉人的合法利益受到损害,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提交了工伤保险基金拨付单据一张,证明一份。上述两份证据均加盖惠民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公章。其中,单据载明袁宝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5942.50元,拨付日期为2015年5月8日;证明载明袁宝利工伤保险的缴纳期间为2012年7月至2012年9月,2013年2月至2015年12月。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点:一是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还是由上诉人支付;二是一审法院确定的停工留薪期限是否适当。
一、根据诉辩双方在二审诉讼中的主张,可以认定:诉讼双方对于惠祥特钢公司为袁宝利办理了工伤保险账户,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的事实无异议,但是对于工伤保险费用缴纳的标准有异议,袁宝利认为缴费金额过低。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该条例第十条规定,缴费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保险费;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以上规定表明,工伤保险费的缴纳金额需经社会保障部门核准审批,并根据是否依法缴纳采取相应的行政措施。在惠祥特钢公司已为袁宝利办理工伤保险手续,并缴纳工伤保险费用的情形下,袁宝利对于缴纳的费用标准有异议,应该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主张权利,而不应通过民事诉讼主张其所认为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明确规定,“职工因工伤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首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仅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时由用人单位支付。在上诉人已为袁宝利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并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且工伤保险基金将该笔费用打入上诉人账户的情形下,应由上诉人惠祥特钢公司协助袁宝利领取该笔补助金。其次,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拨付以劳动合同的解除或终止为前提条件,本案诉讼双方虽就工伤保险待遇发生争议,但尚未解除劳动合同,办理劳动合同解除的相关档案移交程序,因此该补助金的领取,亦须惠祥特钢公司与袁宝利解除劳动合同后协助办理。再次,关于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亦以劳动合同的终止或解除为条件,鉴于惠祥特钢公司未就该补助金提起明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
二、停工留薪期,是指劳动者遭受事故伤害或患××需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并保持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的期间。《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协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按照《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确定其停工留薪期限,并书面通知工伤职工本人。根据该办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对工伤职工延长停工留薪期有异议的,应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确认。用人单位未提出申请的,视为同意延长停工留薪期。根据《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S68.1规定,“其他单个手指切断为三个月”。惠祥特钢公司对于袁宝利的停工留薪期存有异议,但未就停工留薪期的具体时限申请鉴定,一审法院以劳动能力鉴定前的节点确定的停工留薪期,与目录确定的停工留薪期的时间基本吻合,且未超出12个月的最长时限,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惠祥特钢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惠民县人民法院(2015)惠民初字第159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改判惠民县人民法院(2015)惠民初字第159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山东惠民惠祥特钢有限公司向袁宝利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共计43642.2元,于十日内付清;
三、山东惠民惠祥特钢有限公司协助袁宝利按工伤保险规定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东惠民惠祥特钢有限公司,被上诉人袁宝利各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现文
审 判 员 王 琳
代理
审判员 刘 洋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