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702执异23号异议人张家口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汉桥街*号。申请执行人王某。被执行人张家口市明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五一大街**号。被执行人李某。本院在执行王某申请执行张家口市明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张家口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我公司于2009年中标市二医院病房综合楼工程施工,中标后土建主体由经济承包人李某施工,玻璃幕墙由我公司鑫厦特种结构有限公司施工,塑钢窗由我公司加工厂施工,主体工程施工过程中我公司又中标了部分室内精装修工程,由经济承包人员伟施工与李某无关,截止2016年4月8日止,二医院欠我公司两个合同工程款7384384元,我公司欠工程款、税金管理费、材料费款合计7384384元,其中欠我公司税金管理费、材料款、精装修工程款及其他工程款2128622元,其余5255762元为欠李某工程款。综上所述,我公司请求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可执行属于李某的工程款,属于我公司2128622元工程款贵院不可执行,为此我公司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查明,本案的执行依据是我院作出的(2015)东民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为王某,被告为张家口市明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某、张振玉。判决书判定:“一、被告李某、张家口市明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王某借款16万元并支付16万元利息(利息计算从2013年9月11日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按照每月1.5%的利率计算),其中已支付的利息5600元,应予扣除。2被告李某、张家口市明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王某借款44万元并支付44万元利息(利息计算从2013年9月24日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按照每月1.5%的利率计算),其中已支付的利息15400元,应予扣除。3被告张振玉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70元,依法减半收取578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0785元,由三被告负担”在案件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我院和其他案件一并裁定冻结被告李某在银行等金融机构存款或在其他单位的收入600万元,并于2015年8月27日向张家口市第一建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一建公司冻结李某在该公司的工程款600万元。判决生效后,因二被告不履行法律义务,原告王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又据本案的判决结果,向一建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一建公司冻结李某在该公司的工程款793570元。另查,一建公司与二医院的合同总额(包括李某施工部分)为1900余万元,在施工过程中和工程交付后,二医院陆续支付1100余万元,一建公司未及时扣除其异议中所列举的该公司的应收款。
本院认为,一建公司在收到工程甲方的工程款后,未及时扣除其应收款项而全部支付给了李某,是对自己权利的放任。且一建公司所述债权未经司法机关确认,所以不能对抗法院的强制执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张家口市第一建筑工程有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刘永平
审 判 员 袁修军
代理
审判员 魏全国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 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收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执行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对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示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从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3条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异议不进行审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