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曲阜市��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曲王商初字第59号原告毕某甲。委托代理人马良,山东宁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旗,济宁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毕某乙。被告某保温厂(已注销)法定代表人毕某乙。被告某保温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庆富,山东法至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某,某保温厂员工,特别授权。被告某建设公司。负责人孟某,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旸,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本院在审理原告毕某甲诉被告毕某乙、某保温厂、某保温公司、某建设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毕某甲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毕某甲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毕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3元,由原告毕某甲负担。
审 判 长 刘 勇
审 判 员 魏运娟
人民陪审员 邢宝成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苏凡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