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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民终459号

江兴能与李在平、黄葆春、李建林、黄鑫春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6
公开日期
2016-05-30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江兴能,李在平,黄葆春,李建林,黄鑫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民终4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兴能,男,住福建省连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在平,男,住福建省连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葆春,男,住福建省连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林,男,住福建省连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鑫春,男,住福建省连城县。上述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建明,福建吴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涂睿,福建吴子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江兴能因与被上诉人李在平、黄葆春、李建林、黄鑫春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2015)连民初字第2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兴能,被上诉人李在平、黄葆春、李建林、黄鑫春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被告双方确认原连城县食用菌脱水厂的工商登记资料目前已无法查找,连城县科学技术局出具证明证实“连城县食用菌脱水厂”为私营企业,挂靠原连城县科学技术委员会。连城县食用菌脱水厂因建厂需要于1988年5月4日经连城县人民政府连政(1988)综123号文件批准,征用文川乡李彭村第二十二小组耕地二亩八分一厘(其中0.77亩作为规划和防洪用地,实际用地2.04亩),此后连城县食用菌脱水厂向相关村民支付土地征用补偿金,同时向相关职能部门缴纳相关税费。1991年8月31日连城县食用菌脱水厂向相关部门提供《土地登记审批表》,《土地登记审批表》中单位性质为“集体”,申请确权的面积为1358.03㎡,1992年元月连城县人民政府向连城县食用菌脱水厂颁发了莲国用(1991)字第0168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其中建筑占地面积为1358.03㎡,四至均为至本单位墙外皮。因无证据证明连城县川峰副食品厂是否是由连城县食用菌脱水厂变更而来,连城县川峰副食品厂因需资金向中国工商银行连城县支行贷款,连城县川峰副食品厂于1993年10月6日向连城县土地管理局申请办理划拨土地出让手续,并提交《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手续及土地登记申请审批表》,《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手续及土地登记申请审批表》中的“土地使用者为川峰副食品厂(原食用菌脱水厂),法人代表江兴能,单位性质为集体所有制,主管部门为县科委,权属来源为行政划拨,权属性质为国有,建筑占地面积为1358.03㎡”。同时于1993年10月15日与连城县土地管理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抵押)》、又与中国工商银行连城县支行及连城县土地管理局三方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贷款协议》,将原为连城县食用菌脱水厂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358.03㎡抵押中国工商银行连城县支行贷款。后因连城县川峰副食品厂经营管理不善,严重亏损,资不抵债,结欠中国工商银行连城县支行贷款258.94万元,经中国工商银行连城县支行同意,连城县人民政府于1996年11月27日召开办公会议并形成纪要,将连城县川峰副食品厂已经办理抵押的土地和房产抵偿中国工商银行连城县支行,连城县人民政府于1999年6月向中国工商银行连城县支行颁发了连国用(1999)字第0007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建筑面积为1358.03㎡,四至均至自围墙外皮。备注原土地使用者为食用菌脱水厂,同时对莲国用(1991)字第0168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注销。2004年8月5日原告李在平、黄葆春、李建林、黄鑫春通过拍卖的方式向中国工商银行连城县支行购买座落于连城县莲峰镇连塘南路4号的房屋,连城县人民政府向四原告颁发了连国用(2005)第019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连房证字第005788号《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使用权面积为1358.03㎡,四至均至自围墙外皮。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连城县食用菌脱水厂征用了2.81亩的土地,其中2.04亩用于建筑厂房,0.77亩用于规划和防洪用地并且有部分已经被征用,2.04亩的土地即为抵押时的建筑用地面积为1358.03㎡。被告江兴能认为0.77亩土地使用权未用于抵押,该土地使用权属被告所有并被原告占有导致其无法种菜为由,将五龙马车的渣土堆放于原告李在平、黄葆春、李建林、黄鑫春所有的座落于连城县莲峰镇连塘南路4号的房屋的门前并泼粪。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妨碍了原告房屋的通行及房屋的租赁等,要求被告予以排除,为此双方发生争议,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四位原告所有的位于连城县莲峰镇连塘南路4号房屋的侵害,同时将房屋门口的泥土清空,排除妨碍。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房屋所占有的1358.03㎡土地使用权属四原告享有,双方均无异议,对于其余的0.77亩土地使用权的归属存有异议,但因连城县食用菌脱水厂的工商登记资料目前已无法查找,而连城县科学技术局出具证明证实“连城县食用菌脱水厂”为私营企业,并挂靠原连城县科学技术委员会,但连城县食用菌脱水厂出具的《土地登记审批表》中单位性质记载为“集体”,同时连城县川峰副食品厂出具的《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手续及土地登记申请审批表》中记载的单位性质也为集体所有制,主管部门为县科委,权属来源为行政划拨,权属性质为国有,上述存有矛盾,而双方均未提供对0.77亩土地使用权的归属经有权机关直接确认的依据,因此并不能直接确认该0.77亩土地使用权的归属权。本案属排除妨碍纠纷,不属土地使用权确认纠纷,因此在本案中法院对于0.77亩土地使用权的归属不作评判。因双方对0.77亩土地性质及用途为规划和防洪用地均无异议,座落于连城县莲峰镇连塘南路4号的房屋的前后才存有土地,左右已经没有土地,同时根据被告提供的连城县食用菌脱水厂用地东西二线图,可以确认在原告所有的座落于连城县莲峰镇连塘南路4号的房屋的前面的部分土地属规划用地,房屋后面的属防洪用地。作为规划用地,其在原告所有的房屋的前面,同时也在连塘公路的旁边,而连塘公路已属城区的主要道路,堆放渣土等均需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同时作为防洪用地,其用途为防洪,因此在防洪地上种植也应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得到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同时被告将五龙马车的渣土堆放于原告所有的座落于连城县莲峰镇连塘南路4号的房屋的门前并泼粪,即影响原告的通行,也影响原告房屋周边的环境,妨碍了原告房屋的使用,依法也应予以清除。因此原告诉请,予以支持。被告辩解未影响原告房屋使用的意见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认为原告存有妨碍原告通行和种植的问题,被告可以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途径,另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江兴能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堆放于原告李在平、黄葆春、李建林、黄鑫春所有的座落于连城县莲峰镇连塘南路4号的房屋门前的渣土予以清除。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江兴能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江兴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江兴能上诉称,1、上诉人在自己拥有合法使用权的0.77亩土地范围内堆土、肥土属管理,发挥自己土地范围内的职能,不存在不法性;2、原审避开0.77亩土地使用权的归属进行判决,属认定事实不清;3、被上诉人无视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且未经批准擅自开设三扇大门租赁开办幼儿园属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在平、黄葆春、李建林、黄鑫春答辩称,0.77亩土地上诉人没有权属依据,属规划和防洪用地,上诉人无权以产权人身份要求归属及使用,被上诉人系通过公开拍卖取得连城县莲峰镇连塘南路4号的房屋及土地,上诉人无权干扰被上诉人对房屋的正常使用。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江兴能对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除认为“0.77亩土地使用权归属有争议是错误的,连城县川峰副食品厂、连城县食用菌脱水厂均是上诉人江兴能的私营企业”外无异议。被上诉人李在平、黄葆春、李建林、黄鑫春对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0.77亩土地使用权归属应以相关部门发放的权证为据,企业的性质应以工商部门登记的信息为准,对上诉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在平、黄葆春、李建林、黄鑫春在原审中已提交连国用(2005)第019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连房证字第005788号《房屋所有权证》并经庭审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连城县人民政府连政(1988)综123号文件,本案讼争的0.77亩系作为规划和防洪用地,上诉人江兴能未能提供本案讼争的0.77亩土地使用权的权属证明,亦未经政府相关部门许可,上诉人主张对该0.77亩土地拥有合法使用权,在该0.77亩土地范围内堆土、肥土属管理,发挥自己土地范围内的职能,于法无据。对于被上诉人李在平、黄葆春、李建林、黄鑫春违反土地用途的行为,上诉人江兴能可依法向有关职能部门举报,并由相关政府职能部门依法作出处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江兴能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法院判决计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傅  胜  荣

审判员 陈  水  柏

审判员 梁    源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许顺增(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