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23民初515号原告张某,女,满族,医院医生,现住址贵州省凯里市。被告潘某甲,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
原告张某诉被告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贾海音独任审理,于同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底经他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2月3日在鄂伦春自治旗民政局登记结婚,婚生一子名叫潘某乙,现年4岁,因性格不和,经常发生口角,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付抚养费每月500元、被告保险退保归原告。
被告潘某甲庭审答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2012年2月3日鄂伦春自治旗民政局出具的原、被告结婚证2份,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和被告潘某甲于2012年2月3日在鄂伦春自治旗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2013年3月24日生育一子潘某乙,2015年6月份原告张某、被告潘某甲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要求与���告潘某甲离婚,没有证据证实其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结婚后生育一子,说明夫妻双方有感情基础。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应当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关系,鉴于原告张某提供的感情破裂证据不足,且被告潘某甲不同意离婚,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原告张某请求与被告潘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海音二〇一六��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郑仲玲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解释(二)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