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4民初2148号原告朱安会,女,196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委托代理人曾波,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蒋俊,女,197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王涛,男,197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经营地成都市锦江区东御街57号人保大厦21楼。代表人方方。委托代理人杨丽,女,198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朱安会诉被告蒋俊、王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国际业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安会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波、被告蒋俊、被告人保财险国际业务部的委托代理人杨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安会诉称,2015年10月15日,蒋俊驾驶王涛所有的人保财险国际业务部承保的川A×××××号小型客车,在成都市新都区新繁镇滨江路与锦溪路交叉路口,与朱安会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朱安会受伤。2016年1月27日,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第51011482015159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安会、蒋俊负事故同等责任。经鉴定,朱安会被评定为两处十级伤残。王涛作为川A×××××号车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作为该车保险人的人保财险国际业务部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蒋俊、王涛连带支付朱安会医疗费、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93218.74元;人保财险国际业务部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交强险优先支付精神抚慰金;诉讼费由蒋俊、王涛承担。
被告蒋俊辩称,与王涛系夫妻。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垫付医疗费10000元、川A×××××号车维修费4155元、施救费500元、停车费和拖车费74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王涛未作答辩。
被告人保财险国际业务部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该公司为川A×××××号车承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特约不计免赔。朱安会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该公司至多赔偿50%。朱安会的医疗费应按20%的比例扣除自费药,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应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应按60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应按85元/天的标准计算59天,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精神抚慰金认可1800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5日19时30分许,蒋俊驾驶川A×××××号小型客车,在成都市新都区新繁镇滨江路与锦溪路交叉路口,与朱安会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朱安会受伤。本次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朱安会、蒋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朱安会因车祸伤在成都市新都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后出院,花去医疗费19928.24元(蒋俊垫付10000元),出院医嘱为继续休息、治疗1个月;加强营养等。2016年1月29日,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对朱安会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其结论为朱安会因交通事故致左耳听力损失、颅脑损伤,其致残等级评定为两处十级。蒋俊自述与王涛系夫妻,其所川A×××××8号车登记在王涛名下,人保财险国际业务部为该车承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特约不计免赔。审理中,朱安会自愿给付蒋川A×××××8号车相关损失1600元,并自愿放弃其电动自行车的损失,蒋俊予以认可。另查明,朱安会从2014年9月起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四川永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务工,该公司出具的朱安会个人工资明细载明事发前一年月工资为1991元至2747元不等。周明秀(1942年10月13日出生)系朱安会之母,共有子女四人,享有农村居民养老保险,每月领400多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朱安会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蒋俊的驾驶证川A×××××8号车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朱安会与四川永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公司出具的务工证明、营业执照、蒋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等证据经当庭审查核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朱安会、蒋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依照《四川省实施办法》“机动车负事故同等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朱安会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应由蒋俊承担60%的赔偿责任。蒋俊自述与王涛系夫妻,且王涛未到庭说明与蒋俊的关系,故王涛应对蒋俊应赔偿朱安会款额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人保财险国际业务部川A×××××8号车的保险承保单位,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朱安会损失的赔付责任。对于朱安会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情况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19928.24元,有朱安会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其自费药应按15%的比例扣除为宜,金额为2989.24元。人保财险国际业务部辩解称,其中250.2元的医疗费已由社保报销,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9天=870元;3.营养费20元/天×29天=580元;4.护理费80元/天×29天=2320元;5.朱安会事发前长期在城镇务工,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以农业劳动为生的状态已发生实质性的改变,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为24381元/年×20年×11%=53638.2元;6.周明秀系朱安会之母,享有农村居民养老保险,不属于朱安会无生活来源的被扶养人,故朱安会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7.仅凭朱安会提供的务工证明、工资明细,不能准确反映其事发前较长期限内的具体收入状况,故结合人保财险国际业务部的答辩意见,本院酌情确定朱安会误工损失为85元/天,其误工费应为85元/天×59天=5015元;8.交通费300元;9.鉴定费930元;10.精神抚慰金25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为86081.44元,人保财险国际业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3773.2元(含精神抚慰金25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12308.24元,由朱安会自行承担4923.3元,人保财险国际业务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2308.24元-自费药2989.24元-鉴定费930元)×60%=5033.4元,蒋俊、王涛连带承担2351.54元,品迭蒋俊垫款10000元以及朱安川A×××××OM3T8号车的相关损失1600元,人保财险国际业务部向朱安会支付69558.14元,向蒋俊支付9248.4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意见》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安会人身损害赔偿金人民币69558.1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蒋俊人民币9248.46元;
三、驳回原告朱安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5元,由原告朱安会负担500元,被告蒋俊、王涛连带负担565元(此款原告朱安会已垫付,被告蒋俊、王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李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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