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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刑再2号

刘近普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刘近普,滑得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2刑再2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一审被告人、二审上诉人):刘近普,男,原在谢集乡政府工作,住临泉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14日经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7月28日被临泉县公安局抓获归案,次日由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刑罚执行完毕后,释放在家。辩护人曹振东,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俊,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二审上诉人):滑得利,男,1964年7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身份证号码342122196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临泉县谢集乡六里村杨庄*号。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近普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滑得利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临泉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31日作出(2012)临刑初字第001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滑得利、刘近普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8月24日作出(2012)阜刑终字第0024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刘近普仍不服,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5)皖刑监字第00098号再审决定,指令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临泉县人民法院(2012)临刑初字第001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及本院(2012)阜刑终字第0024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

二、发回临泉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戴亚平

审  判  员 魏 晋代理

审 判员 叶茂林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代) 孟莹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