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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823民初540号

李某与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汉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6
公开日期
2016-06-06
所属地区
汉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李某,曹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823民初540号原告李某,女,生于1993年7月25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委托代理人白雪松,系四川同兴(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某某,男,生于1986年2月4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到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李某撤诉处理。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

审判员  彭继尧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诗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