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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03执247号

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牛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牛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503执247号申请执行人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人代表人谭宏财,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庆,男,197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华县毕家信用社主任,住华县信用联社家属院。被执行人牛某某,男,1950年11月19日生,汉族,农民,华县柳枝镇毕家行政村西前组。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的(2015)华民初字第00715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牛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申请人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90000元,并按月利率11.9‰承担该款自2007年6月22日起至归还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050元、执行费128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即:2016年4月底前先给付1万元,(含诉讼费2050元),下余本金每半年给付6000元,直至还清为止。执行费由被执行人承担。申请人同意该案先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及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2016)陕0503执247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若一方未按和解协议履行,则另一方可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弥继峰

审 判 员  冯继忠

代理

审判员  李根平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侯广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