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民14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乐,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红恩,农民。上诉人张国乐与被上诉人胡红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文民初字第1247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张国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9月7日,原告张国乐将28件铁艺配件交于被告胡红恩经营的元亨物流配货站,并要求运输到延安。被告胡红恩接受原告张国乐委托,为原告联系运输车辆及司机,并由货车司机将货物装车运往目的地。后该批货物在买方接收前被雨淋湿生锈,买方因此拒收货物。之后,被告胡红恩又按原告张国乐的要求将该批货物运回。现该批货物仍存放于被告配货站内。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国乐将货物交被告胡红恩经营的物流公司运输,被告胡红恩虽认为自己只是中介人,但其未提供承运人的具体信息,原告张国乐也未实际与承运人签订运输合同,故原、被告双方形成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原告张国乐将货物交给被告胡红恩后,在收货人接收货物前,该批货物被雨淋湿,被告胡红恩在负责保管货物期间致使货物受损,胡红恩存在保管过失。原、被告双方虽签订了一份简易的运输合同,但合同中未约定该批货物的价值及违约责任,原告张国乐所提供的其他证据亦不能证实货物损失情况,故原告的损失数额无法确定。经调解,被告同意退还原告铁艺配件28件,并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1000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胡红恩返还原告张国乐铁艺配件28件。
二、被告胡红恩赔偿原告张国乐因运输造成的损失1000元。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胡红恩负担。
上诉人张国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是:1、上诉人于一审提交了2014年9月7日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元亨物流西安专线运输合同一份,合同第三条约定确保货物安全、精心保管货物,倘若丢失和其他原因造成损失(不含自然性合理的损耗)均由乙方负责按价赔偿。且上诉人于一审提交了货物数量和价格清单一份,另一份在货物运输合同签订后交给元亨物流,与货物一同发给对方。原审认为上诉人未实际与承运人签订运输合同,也未约定该批货物的价值及违约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3、原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没有参与调解,但原审法院却以“经调解被上诉人同意退还上诉人铁艺配件28件,并赔偿上诉人因此造成的损失1000元”的理由判决实属不当,应按合同第三条约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按价赔偿。
被上诉人胡红恩答辩称,上诉人托运的货物之所以淋湿生锈,是因该货物到达延安后,收货人在接到通知后延迟提货造成的,与被上诉人无关。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托运的铁艺货物托运至目的地后,在收货人接收货物前被雨淋湿致货物生锈,被上诉人负有保管过失之责。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铁艺货物因雨淋生锈系收货人拒收的唯一理由。原审法院依案件实际情况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托运的货物并赔偿上诉人的损失1000元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国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欣
审 判 员 叶振平
代理
审判员 李成佳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于盟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