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123执79号之一被执行人何贞雄,农民。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的(2015)富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何贞雄未自动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的义务,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于2016年3月11日依法移送本院执行部门执行。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依法查询被执行人何贞雄的银行存款,在金融部门查询到被执行人何贞雄有银行存款可供执行,并依法扣划被执行人何贞雄的银行存款2000元,本案标的已执行完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的(2015)富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书并处罚金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毛献活
审判员 胡 斌
审判员 林 青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鹏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