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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31民初517号

韦某1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6
公开日期
2018-01-05
所属地区
隆林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韦某1,黄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6)桂1031民初517号原告韦某1,男,1969年11月22日出生,壮族,干部,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被告黄某,女,1973年12月18日出生,壮族,工人,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韦某1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何彬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6日主持当事人进行调解。

书记员何虹蓉担任法庭记录。

原告韦某1与被告黄某到庭参加调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韦某2,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有:位于隆林各族自治县检察院新楼第一单元401号房及位于隆林各族自治县城西新法院法源小区1504号房。共同债务为向原告姐姐韦翠芬借款80000元及向被告母亲黄爱堂借款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韦某1与被告黄某自愿离婚;

二、小孩抚养:婚生男孩韦某2随被告黄某生活,由原告韦某1一次性支付小孩抚养费48000元;

三、共同财产分割:位于隆林各族自治县检察院新楼第一单元401号房归原告韦某1所有,位于隆林各族自治县城西新法院法源小区1504号房归被告黄某所有,由原告韦某1一次性补偿被告黄某房屋差价12000元;

四、共同债务分割:双方共同向原告韦某1姐姐韦翠芬借款80000元,向被告黄某母亲黄爱堂借款10000元,由被告黄某自行偿还;

五、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韦某1负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支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调解书确定的时间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调解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代理

审判员  何彬琳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何虹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