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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25民初437号

曾某与勾某、吕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曾某,勾某,吕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25民初437号原告曾某。被告勾某。被告吕某。

原告曾某诉被告勾某、吕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被告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27日14时40分,被告勾某驾驶鄂f×××××小型轿车由襄阳市至谷城县城关镇方向行驶,行至303省道49km+400m路段时,与同方向原告所驾驶的鄂f×××××小型轿车追尾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勾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致其车辆损失费17800元,鉴证费80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损失3000元,合计236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勾某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原告请求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减。被告吕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14时40分,被告勾某驾驶鄂f×××××小型轿车由襄阳市至谷城县城关镇方向行驶,行至303省道49km+400m路段时,与同方向原告曾某所驾驶的鄂f×××××小型轿车追尾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2015年6月18日,经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勾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曾某无责任。2015年7月10日,谷城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根据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对原告的鄂f×××××小型轿车进行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价格鉴定,该中心作出谷价鉴字(2015)67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鉴定书,鉴定:车辆损失17079元,原告支付鉴证费800元。后原、被告因赔偿事宜未形成一致意见,引起本案诉讼。另查,2015年4月27日下午,被告勾某的朋友徐春强到谷城县城关镇办事,借用被告吕某的车辆并邀请被告勾某一起同行,徐春强在驾驶车辆行至襄阳诸葛亮广场处,提出其到车辆后排座位上休息,即由被告勾某驾驶该车辆。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属被告吕某于2015年1月从乔春占私人处购买,事故发生时未能办理过户手续。2015年8月14日,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吕某在湖北省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车辆号牌变更为鄂f×××××。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在本案中,被告勾某在驾驶车辆行驶的过程中,未与前车保持距离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而致车辆与前车追尾,引发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勾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曾某无责任。对此事故责任认定,原、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按照车辆实际维修价格17800元计算赔偿车辆损失,并向本院提供有襄阳华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因在事故发生后谷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谷城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价格鉴定,认定车辆损失17079元,该鉴定意见客观、真实合理合法,故本院对谷城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损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交通费2000元,原告虽提供了相关票据予以证实,但被告对部分票据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核酌定1000元为宜,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吕某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吕某作为车辆所有权人,将车辆出借给具有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事故发生时被告吕某并未实际控制车辆,对事故的发生被告吕某不存在过错,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勾某对原告提供的由谷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谷城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鉴定书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对车辆损失评估过高,要求申请重新鉴定。因被告勾某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递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和预交鉴定费用,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认定。现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所产生的车辆损失费17079元,鉴证费8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8879元,由被告勾某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曾某各项损失18879元。

二、驳回原告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曾某负担100元,被告勾某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邱 林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冯毓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