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内22刑更555号罪犯董维钧,男,196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现在内蒙古自治区乌塔其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1日作出(2009)牙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董维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并处罚金1万元(已缴纳),剥夺政治权利2年,2011年、2013年分别减刑7个月、1年8个月。刑期自2009年6月11日起至2017年12月10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乌塔其监狱于2016年5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劳动,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保安沼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同意减刑。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积极接受教育改造。于2013年2月至2015年9月记功奖励7次,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同监罪犯的证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罪犯董维钧在服刑期间,积极接受改造,悔改表现突出,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符合法定减刑条件,鉴于其积极缴纳罚金,执行机关对其减刑幅度从宽掌握,故呈报减刑幅度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董维钧的刑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9年6月11日起至2016年9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白宏楠
审判员 萨茹拉
审判员 吴 波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金 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