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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3民初858号

符友林与汪金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符友林,汪金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3民初858号

原告:符友林。

委托代理人:解林军,浙江维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金岳。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劳动南路590、592、594号。

负责人:陈春玲,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正,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符友林与被告汪金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要求被告汪金岳立即赔付给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3589.69元;2、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优先赔付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符友林的委托代理人解林军、被告汪金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六、八、九、十一、十二、十三、十五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3月28日15时50分许,被告汪金岳驾驶车牌号为浙J×××××号轿车在黄岩区××街区兴业银行前面,与原告符友林驾驶的助力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符友林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汪金岳报警,后因原告符友林自觉并无大碍,遂原告符友林与被告汪金岳双方自行协商后离开。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因交警到达现场时原告符友林与被告汪金岳已离开事故现场,交警部门出具情况说明,但未作责任认定。

三、受害人概况:符友林,男,1972年1月7日出生。2014年4月2日,原告符友林前往当地卫生院治疗,卫生院诊断为左胫骨骨折。2014年4月10日,原告符友林因“左膝部肿痛、活动受限13天”,前往黄岩中医院住院治疗,行“左胫骨平台骨折切复内固定术”,住院21天,出院诊断左胫骨平台骨折,出院后原告在黄岩中医院继续门诊治疗。2015年5月11日,原告符友林入黄岩中医院行内固定拆除术,住院7天,出院诊断左胫骨平台骨折术后愈合。

四、医疗费:原告主张31750.69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有异议。经本院核实,原告提供的医药费票面总额为31750.69元,

本院认为,原告已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故原告住院费中的伙食费372元系重复计算,应予剔除;综上,本院认定合理的医疗费用为31378.69元(其中医保外费用2260.76元)。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87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有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结合当地住院伙食补助费的相关规定,本院酌情确定伙食费为840元。

六、营养费: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有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七、误工费:原告主张17822元(134天×133元/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有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治疗恢复情况及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结合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相关规定,本院酌情确定误工费为13300元(100天×133元/天)。

八、护理费:原告主张3857元(29天×133元/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有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情况,本院认定原告护理费为3724元(28天×133元/天)。

九、交通费:原告主张29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有异议。

本院认为,交通费应根据原告就医时间、地点、次数、人数等情况综合考虑,结合本案原告的治疗的实际情况,原告的该项主张合理,本院予以认定。以上第四至第九项合计49532.69元。

十、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汪金岳已赔偿12000元。

十一、保险合同情况:浙J×××××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其中免赔率为次责增加5%、同责增加10%、主责增加15%、全责增加20%)。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本案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出具情况说明,但未说明原告符友林与被告汪金岳在该事故中的责任划分和比例,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符友林与被告汪金岳对本案事故承担同等责任。本案肇事的浙J×××××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负事故同等责任,增加免赔率10%),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根据保险合同按约予以赔偿。原告符友林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49532.69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依法应先予赔偿27314元(其中医疗费限额下10000元,误工费13300元,护理费3724元,交通费290元)。原告交强险外其余损失22218.69元,根据事故各方过错程度由被告汪金岳承担60%责任,被告汪金岳承担的赔偿款,依法按约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理赔10777.29元[(22218.69元-医保外费用2260.76元)×60%×90%],由被告汪金岳赔偿2253.94元,剩余部分由原告符友林自行承担。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符友林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2731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0777.29元,合计38091.29元。

二、被告汪金岳赔偿给原告符友林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253.94元。上述一、二项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款汇入法院账户(收款单位名称: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执行款,开户行:黄岩工商银行,账号:12×××96)。鉴于被告汪金岳已支付原告赔偿款12000元,故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的保险理赔偿款到账后,其中28345.23元赔付给原告,余款9746.06元结算后退还被告汪金岳。

三、驳回原告符友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汪金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

代理

审判员  陶镜玄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代

书 记员  解蓉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