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4刑初6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10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巨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巨野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7日被巨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巨野县看守所。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以巨检公刑诉(201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庭,于2016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海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8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将被害人吴某某撞伤致死,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王某某承担此事的全部责任。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8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巨野县太平至江庄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郭坊村西时,由于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将被害人吴某某撞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吴某某系交通事故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王某某承担此事的全部责任。2015年11月19日,被告人王某某到巨野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2016年4月25日,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一切经济损失人民币18.7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巨野县公安局发、破案经过证明证实,本案由群众报案而案发。2015年11月19日,被告人王某某到巨野县公安局太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属无驾驶证。(4)巨野县公安局太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2015年11月19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由其三伯父王某甲等人陪同下,到巨野县太平派出所投案,后太平派出所民警将其移交给巨野县交警队。(5)机动车销售发票证实,肇事铃木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系被告人王某某所购买。(6)巨野县人民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被害人吴某某因创伤性休克、呼吸循环衰竭,于2015年11月18日死亡。2.勘验、检查等笔录证实,事故地点位于巨野县太平镇至江庄公路郭坊村西。3.鉴定意见(1)(巨)公(法)鉴(尸)字(2015)第084号巨野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吴某某系交通事故致肝脏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2)菏公(巨)鉴(痕)字(2015)1106号巨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车辆碰撞痕迹检验报告证实,2015年11月18日18时40分许,巨野县太平至江庄公路郭坊新村西发生的交通事故中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有碰撞痕迹。(3)巨野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4)(2015)交鉴字第3676号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交通司法鉴定意见证实,无牌照铃木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事故时的行驶速度约74km/h。4.证人证言(1)王某乙证实,2015年11月18日19时左右,堂弟王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在巨野县太平至江庄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郭坊新村发生了交通事故。(2)王某甲证实,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本人和王某丁陪同王某某到巨野太平派出所投案。(3)谷某某证实,2015年11月18日18时50分,我驾驶轿车沿巨野太平至江庄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郭坊村西时,我发现道路中间有很多人,看到一个老人躺在道路中间,一辆二轮摩托车歪倒在道路上,知道发生交通事故了,拨打了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而后离开事故现场。(4)王某丙、王某丁均证实,2015年11月18日18时30分,王某某打电话说:“在郭坊新村老年房发生了道路交通事故撞着人了”。之后,我们去了事故现场。王某某摩托车车头朝南车尾朝北歪倒了,王某某在路上坐着满脸是血。120急救车把对方伤者拉去医院。第二天,王某某去太平派出所投案。(5)吴某甲证实,发生事故当日���自己步行至现场时,看到老伴吴某某在道路中间东侧躺着不动了,还看到了一辆二轮摩托车在老伴右前侧,在摩托车的西侧还有一个人躺着。急忙去照顾老伴吴某某,发现已一动不动了。5.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11月18日8时40分,我从巨野县太平镇倪堂润昌玻璃厂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巨野县江庄至太平公路,行驶至郭坊村西时,看到前方十多米有一位由路东向路西横过道路的行人,自己紧急刹车,结果刹不住。自己驾驶二轮摩托车撞到了对方身上。我和二轮摩托车向南挫滑了一段距离摔倒。自己满脸都是血,就给父亲王某丙打电话说:“我骑摩托车在郭坊西边撞着人了,你快点过来吧”。之后,我就晕乎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宣告被告人王某某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宣告缓刑。综合本案案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卜庆发
审 判 员 王汝景
人民陪审员 奚凤云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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