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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11民初807号

镇江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与陈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6
公开日期
2018-06-24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镇江市中西医结合医院,陈梅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11民初807号原告镇江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所地:本市润州区团山路**号。法定代表人柯舜刚,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黄程,江苏漫修(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梅。

原告镇江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以下简称结合医院)与被告陈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祥华适用简易程序(小额速裁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结合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黄程、被告陈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结合医院诉称:2014年12月28日,原、被告就位于本市黄山南路65号南面门面房××号房屋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租赁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为4800元。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房屋,但被告均置之不理,故诉讼来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涉案房屋。

被告陈梅辩称:1、涉案房屋被告已经营多年,系被告唯一经济来源。2、即使被告返还房屋,原告也应支付被告房屋装修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告结合医院又名镇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位于本市黄山路65号土地使用权人系镇江市急救中心。2010年9月8号,镇江市卫生局将该块土地上房屋划归镇江市第二人民医院即本案原告使用。2014年12月28日,原、被告就位于该块土地上南面门面房××号房屋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租金为4800元/年,租期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被告对涉案房屋进行改造应征得原告书面同意,费用由被告负担。合同到期后,双方并未续签租赁合同。2016年1月8日、2016年1月29日,原告分别书面通知和函告被告,要求其返还涉案房屋,但均无果。庭审中,本院限期要求原告提交涉案房屋相关准建手续或所有权证书,但原告未能提供。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明、使用权证书、租赁合同、律师函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租赁合同是否有效,对此原告在本院限期内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无法确认涉案房屋为合法建筑,也无法确认本案租赁合同的效力。但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已到期,在原告不同意续租的情形下,不论租赁合同是否有效,原告都有权要求被告腾房,返还租赁物,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的装修损失问题,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装修的存在以及原告的书面同意,故本院对于被告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从位于本市黄山南路65号房屋(南面门面房××号)内腾出并将上述房屋返还给原告镇江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陈梅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祥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林 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