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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7民初751号

张凤艳与蒙小青、于治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皮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6
公开日期
2018-01-23
所属地区
南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张凤艳,蒙小青,于治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7民初751号原告张凤艳,男,197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忠县人,现住河北省青县。被告蒙小青,女,现住南皮县被告于治坚,男,198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常德人,现住南皮县。

原告张凤艳与被告蒙小青、于治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0日至2016年1月27日,我给被告打工,做自动车床工作,月工资8000元,期间被告分两次给过我13000元工资,至今尚欠5000元没有给我,有二被告书写的欠条一份予以证明,蒙小青和于治坚是夫妻关系。被告承诺2016年3月30日前付清款项,到期不付每天承担200元违约金。二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1月10日至2016年1月27日,原告给被告方打工,截至2016年1月27日,被告尚欠5000元工资没有给付原告,被告承诺2016年3月30日前付清款项,到期不付每天承担200元违约金。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二被告书写的欠条一份予以证明。庭后经对被告于治坚调查,被告主张给原告打的欠条是在原告逼迫的情况下写的,因为原告把被告的货给做废了,损失了50000多元钱,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工资。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付出劳动,被告应给付原告劳动报酬,原告以二被告为其所写的欠款条为据要求二被告给付所欠工资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200元/天违约金,数额过高,应以不超过欠款总额的30%为宜,本院保护1500元;被告主张因原告干活造成其损失,没有证据且与本案无关,对被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于治坚、蒙小青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所欠工资款5000元及违约金15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于治坚、蒙小青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杜艳艳0

审判员刘鸿恩陪审员  李 阳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毕盛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