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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执字第521-1号

颜志元与被执行人福建省永福化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6
公开日期
2016-06-08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颜志元,福建省永福化工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三执字第521-1号申请执行人颜志元,男,1963年8月4日出生,汉族,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福建省永福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为中,董事长。申请执行人颜志元与被执行人福建省永福化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的(2015)闽民终字第36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鉴于被执行人的财产正在协调处置中,且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的(2015)闽民终字第364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胡春雄

审 判 员  赵东闽

代理

审判员  郑建昆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余春燕附:所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