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民终5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公司。负责人赵晓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缪善超,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翠清,务工。委托代理人顾逸民,淮安市大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从飞,居民身份证号码不详。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张翠清、陈从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2015)淮开民初字第2478号民事判决,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16时11分许,陈从飞驾驶苏A×××××小型客车沿淮安市迎宾大道铁路桥由东向西行驶至大桥铁路中段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张翠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该起事故造成张翠清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从飞负��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翠清无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张翠清于2015年10月24日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治疗,同年11月5日出院,共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19842元,出院医嘱建议张翠清休息一个月。原审法院另查明,张翠清系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天宏汽车用品经营部的员工,自该交通事故发生后该公司停发张翠清的工资。一审中,张翠清诉称:2014年10月24日16时11分许,陈从飞驾驶苏A×××××小型客车沿淮安市迎宾大道铁路桥由东向西行驶至大桥铁路中段处时,与同向张翠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该起事故造成张翠清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张翠清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治疗。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从飞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翠清无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要求保险公司、陈从飞赔偿张翠清医疗费198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元、护理费1128元、误工费357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2300元,合计27620元。一审中,陈从飞未答辩。一审中,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陈从飞系无证驾驶、肇事逃逸,故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并且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张翠清驾驶轿车与陈从飞驾驶的轿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导致张翠清受伤。该事故经公安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从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张翠清无责任,张翠清与陈从飞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交通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翠清,超出交强险部分,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张翠清的损失予以赔偿,因陈从飞无证驾驶,且肇事逃逸,符合商业险免责条款的规定,故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予赔偿,张翠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陈从飞承担。根据张翠清举证、保险公司质证,结合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张翠清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9842元,有医疗费票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因保险公司未提供张翠清的用药中有非医保用药及具体数额,也未举证非医保用药按医保范围内同类费用核减的费用,故对其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张翠清住院12天,张翠清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20元/天=24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张翠清住院12天,根据张翠清伤情,张翠清主张营养费为12天×20元/天=24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张翠清住院12天,结合张翠清伤情,原审法院酌情认定张翠清护理费为12天×80元/天=960元,张翠清主张超出的部分,原审法院不予采纳。5、误工费,张翠清系淮安市港中能达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员工,张翠清住院12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张翠清主张误工费为(12天+30天)×85元/天=3570元,保险公司不表示异议,原审法院认定张翠清的误工费为3570元。6、交通费,该项为必然发生的费用,结合张翠清受伤住院时间,原审法院酌定张翠清交通费为120元。7、财产损失,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张翠清的电动自行车因该起事故导致该车损坏,原审法院酌情认定财产损失1000元。综上,原审法院确认张翠清合理损失25972元。医疗费项下损失合计为20322元(医疗费198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元),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承担10000元,剩余的10322元由陈从飞承担。伤残项下损失为为4650元(护理费960元+误工费3570元+交通费120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项下限额,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项下限额内承担。财产损失项下内为1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内承担。综上所述,保险公司赔偿张翠清损失15650元,陈从飞赔偿张翠清损失10322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第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
一、保险公司赔偿张翠清经济损失15650元,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陈从飞赔偿张翠清经济损失10322元,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张翠清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陈从飞负担。一审判决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陈从飞系无证驾驶车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上诉人保险公司不应该在交强险内赔偿被��诉人张翠清财产损失1000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二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张翠清向本院申请撤回在本案中对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翠清申请撤回在本案中对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其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审判决结果相应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公司赔偿张翠清经济损失146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维持原审判决第二、三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被上诉人陈从飞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张翠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华 林
审 判 员 李前兵
代理
审判员 田 庚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 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