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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23民初79号

肖继萍与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力开发有限公司、龚高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川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6
公开日期
2018-01-08
所属地区
灵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肖继萍,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力开发有限公司,龚高生,陈美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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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3民初79号

原告:肖继萍,女,1965年12月5日生,汉族,现住龙胜各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周裕明,广西桑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龙胜县泗水乡八滩村。

法定代表人:龙儒贵,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韦勋,广西辰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创彬,广东泰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高生,男,汉族,1954年5月3日出生,住龙胜各族自治县。

被告:陈美玉,女,1982年2月13日生,苗族,住龙胜各族自治县。被告龚高生、陈美玉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亚丽,广西齐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继萍与被告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力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14日向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案号:(2015)龙民初字第531号。2015年12月21日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灵川县人民法院管辖。灵川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桂华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XX胜、

人民陪审员李艳梅组成合议庭进行���理。本院依被告申请于2016年2月23日依法追加龚高生、陈美玉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冯彩线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裕明,被告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力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勋、李创彬,被告龚高生、陈美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亚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8日,被告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因经营中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将40万元借款汇入被告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出纳员陈美玉的银行账户,被告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现金收入凭证一份,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借款40万元。被告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后,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6月8日前的利息,之后没有支付利息和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未果。

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96条、第205条、第206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

一、判决被告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支付2014年6月9日至2015年11月30日的利息143733.33元,及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息);

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龙胜各���自治县兴隆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工商电脑咨询单各一份。证明原告、被告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力开发有限公司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现金收入凭证。证明1、被告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0万元;2、借款转入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出纳陈美玉银行账户;证据三、交易回单,证明原告按照被告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力开发有限公司要求将借款汇入陈美玉银行账户;证据四、陈美玉制作账页。证明1、原告与被告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借款,约定月利率为3%;2、被告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力开发有限公司按照月利率为3%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1.2万元,并支付到2014年6月止;证据5、企业工商登记文件,证明1、兴隆电站于2007年3月18日申请设立;2、2007年9月18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兴隆公司;证据六、龙胜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判笔录。证明1、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站名称变更为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力开发有限公司,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站全部资本并入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力开发有限公司;2、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站由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力开发有限公司管理;3、以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站名义借贷即是以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借贷;4、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站与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力开发有限公司是同一法律主体;证据七、银行转账凭证。证明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站名称变更为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后,龙胜各族自��县兴隆电站银行账户一直保留并使用。

被告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力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根据原告的证据材料所反映的情况,其所主张的款项是否已实际交付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力开发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更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款项已归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力开发有限公司所使用,故原告对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力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无据。从原告提供的现金收入凭单看,在该凭单上所盖的公章为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站的公章,而不是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力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站与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为两个性质完全不同的民事主体。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一个有限责任公司,于2007年成立并存续至��,因此按照正常的逻辑,若该笔借款确实为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力开发有限公司所借,则在有关的收据上面应该盖着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力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而非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站的公章。此外,从原告提供的农业银行交易回单看,其借出的40万元却完全是划入陈美玉的个人账户。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一个有限责任公司,有公司专属账户,但是,原告却将借款划入陈美玉的个人账户,并无证据证明该借款进入到公司的账户,相关款项亦未见用于公司经营的任何用途。尽管原告诉称是按照要求将该笔借款汇入指定账户即陈美玉的账户,但是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力开发有限公司认为原告根本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这是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力开发有限公司要求的,因此该笔借款不应认定为公司债务。

二、原告所主张的利息主张没有���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支付利息的约定。根据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的,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本案中,对于原告的利息主张,法院也应当依法不予支持。

三、即使确有涉案款项,本案中的借款亦已归还,相关的款项系通过陈美玉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归还给原告。在该笔借款发生后,根据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力开发有限公司掌握的陈美玉还款给原告财务资料记账凭证可知,通过陈美玉归还给原告的款项已达27.6万元。

四、根据陈美玉归还给原告借款的记账凭证上看,陈美玉是通过其个人账户还款给原告,而不是以公司账户,因此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该笔借款从未被用于公司的经营,而是被龚高生、陈美玉借助职务之���占用。

五、如法院认定该借款为公司借款,则本案涉嫌严重的职务侵占犯罪,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将审理案件过程中获得的犯罪线索移交公安机关处理。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作出公正裁判。被告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农业银行无折存款回单(2012年3月16日),证明陈美玉于2013年3月16日现金存入肖继萍银行账户1.2万元;证据二、农业银行无折存款回单(2012年4月13日),证明陈美玉于2012年4月13日现金存入肖继萍银行账户1.2万元;证据三、农业银行无折存款回单(2012年5月14日),证明陈美玉于2012年5月14日现金存入肖继萍银行账户1.2万元;证��四、农业银行无折存款回单(2012年7月23日),证明陈美玉于2012年7月23日转账给肖继萍1.2万元;证据五、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2012年7月23日),证明陈美玉于2012年7月23日转账给肖继萍1.2万元;证据六、农业银行无折存款回单(2012年10月16日),证明陈美玉于2012年10月16日转账给肖继萍1.2万元;证据七、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2012年10月16日),证明陈美玉于2012年10月16日转账给肖继萍1.2万元;证据八、农业银行无折存款回单(2013年4月16日),证明陈美玉于2013年4月16日转账给肖继萍1.2万元;证据九、农业银行无折存款回单(2014年4月22日),证明陈美玉于2014年4月22日转账给肖继萍1.2万元;证据十、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2013年4月22日),证明陈美玉于2013年4月22日转账给肖继萍1.2万元;证据十一、农业银行无折存款回单(2013年7月9日),证明陈美玉于2013年7月9日转账给肖继萍1.2万元;证据十二、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2013年7月9日),证明陈美玉于2013年7月9日转账给肖继萍1.2万元;证据十三、农业银行无折存款回单(2013年9月9日),证明陈美玉于2013年9月9日转账给肖继萍1.2万元;证据十四、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2013年9月9日),证明陈美玉于2013年9月9日转账给肖继萍1.2万元;证据十五、农业银行无折存款回单(2013年11月5日),证明陈美玉于2013年11月5日转账给肖继萍1.2万元;证据十六、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2013年11月5日),证明陈美玉于2013年11月5日转账给肖继萍1.2万元;证据十七、农业银行无折存款回单(2013年12月5日),证明陈美玉于2013年12月5日转账给肖继萍1.2万元;证据十八、农业银行网银转账回单(2013年1月8日),证明陈美玉于2013年1月8���转账给肖继萍1.2万元;证据十九、农业银行网银转账回单(2013年4月30日),证明陈美玉于2013年4月30日转账给肖继萍1.2万元。

被告龚高生、陈美玉辩称,一、原告将龚高生、陈美玉列为本案的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龚高生是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力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美玉是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出纳员,其二人的行为是代表公司的经营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从此法律规定来讲,其二人在本案中是无独立法律地位的。故,龚高生、陈美玉二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本案的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借款人和被借款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具有相对性。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出借人是原告,借���人是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且加盖公司公章,因此,本案的借贷法律关系主体应是原告和被告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力开发有限公司。

二、原告主张被告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力开发有限公司未归还借款数额人民币40万元及利息143733.33万元与客观事实不符。将原告提供的欠条、转账凭证和被告兴隆电力公司提供的已还款凭证进行比对,证明原告实际出借款虽为人民币40万元,但被告兴隆电力公司已还款额为人民币26.4万元,且未见有利息约定。由此可见,原告诉称数额与客观事实有较大的出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结合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被告兴隆电力公司仍欠原告人民币40万元未付,即证据不足,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原告承担。综上,根据本案各方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力开发有限公司或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站之间存在人民币40万元借款这一事实,相反地,从原告的转款凭证和被告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力开发有限公司的还款凭证上看,欠款数额约为人民币14万元左右比较接近事实;同时,龚高生、陈美玉二人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因此,请贵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公正裁决!被告龚高生、陈美玉在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一、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变更情况表,证明2010年7月5日的印章还是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的印章,说明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站的印章还是在合法使用期内;2011年11月7日也是在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站主体存在的情况下依法使用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站印章。经过开庭质证,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证被告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二、三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站在2007年9月已经不存在,按照龚高生的陈述,2008年以后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站的印章不再使用,上面并无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力开发有限公司的印章,其与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关,同时40万元现金收入凭单没有对应的银行转款凭证;对证据四为复印件,我们不予质证;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中龚高生所述“新公章没有之前使用原先公章”,2007年9月份变更为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后,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已依法启用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力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本案的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站的公章使用时间为2010年至2011年;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力开发有限公司自2007年变更之后在银行使用的户头全称为“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并没有使用“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站”这个户头,现在证据上所显示的情况只是个人书写习惯而已;被告龚高生、陈美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账页为不规范的财务记录草稿,记录内容与事实不完全相符,具体以财务账本为准。陈美玉制作账页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实的内容;对证据五、六、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法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被告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力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龚高生、陈美玉对原告的证据一、二、三、五、六、七等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一、二、三、五、六、七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参考依据。原告的证据四为复印件,被告都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来源的合法性都无法确认,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

二、对被告兴隆电力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证原告对被告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力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被告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力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至十九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被告陈美玉账户支付给原告的款项是兴隆公司委托其向原告支付的每月1.2万元的利息,同时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陈美玉制作的流水账页记载的内容互相吻合。被告龚高生、陈美玉对被告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力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至十九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也无异议。法院被告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力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原告肖继萍、被告龚高生、陈美玉对被告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力开发有限公司的证据一至十九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等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一至十九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参考依据。

三、对被告龚高生、陈美玉提供的证据质证、认证原告对被告龚高生、陈美玉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龚高生、陈美玉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有异议,该证据的举证已超过举证期限,且龚高生在曾祥林案件笔录中明确陈述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站印章在2008���已不再使用。法院对被告龚高生、向秀平、龚志坚提供的证据认证:该证据来自于龙胜各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参考依据。综合本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7年3月18日,被告龚高生、向秀平、龚志坚等三位合伙人向龙胜各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递交了《合伙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申请登记企业名称为: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站。2007年4月4日取得了龙胜各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合伙企业营业执照》注册号4503282300105。企业名称: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站。经营场所:泗水乡八滩村。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龚高生。经营范围及方式:水力发电、制造、加工、销售。总投资额为7000万元,龚高生占有总投资额的60%、向秀平占有总投资额的10%、龚志坚占有总投资额的30%。三位合伙人约定: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共担风险,共负盈亏。企业盈余及债务按照各自的出资比例分配。2007年9月7日,被告龚高生、向秀平、龚志坚等三位以股东名义向龙胜各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递交了《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申请将原登记企业名称: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站变更为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力开发有限公司。2007年9月18日,龙胜各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向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站发出《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核准该企业名称变更为: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力开发有限公司。2009年3月27日,龙胜各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为该企业换发了营业执照即:《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册号450328000001851。企业名称: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力开发有限公司。经营场所:泗水乡八滩村。

法定代表人:龚高生。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水力发电。注册资本:人民币1000万元。实收资本:人民币1000万元。股东龚高生以现金出资,出资额为人民币7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70%;股东向秀平以现金出资,出资额为人民币1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0%;股东龚志坚以现金出资,出资额为人民币2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0%。2010年1月1日,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向龙胜各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将原登记企业名称: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为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站(普通合伙)。2013年11月3日,出让方:龚高生、龚志��、向秀平与受让方:周有耀、高日雄、龙儒贵、蔡传华签订了《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书》,合同约定将龚高生所占股权中的50%、龚志坚所占股权20%、向秀平所占股权10%,共80%的股权以3800万元价格出让给受让方:周有耀、高日雄、龙儒贵、蔡传华。转让后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力开发有限公司的股权持有状况为:龚高生、周有耀、高日雄、龙儒贵、蔡传华各占20%。2013年11月13日,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向龙胜各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递交了《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申请将原登记股东:龚高生、龚志坚、向秀平变更为龚高生、周有耀、高日雄、龙儒贵、蔡传华。2014年12月26日,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向龙胜各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递交了《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要求将原登记的:执行董事:龚高生。

法定代表人:龚高生。监事:龙儒贵。变更为执行董事:龙儒贵。

法定代表人:龙儒贵。监事:蔡传华。2014年12月26日,龙胜各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并换发了《营业执照》,注册号450328000001851。名称: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力开发有限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住所:龙胜县泗水乡八滩村。

法定代表人:龙儒贵。注册资本:人民币1000万元。成立日期:2007年3月27日。营业期限:2007年3月27日至2037年3月27日。经营范围:水力发电。2012年2月8日,被告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因经营中缺少资金,向原告肖继萍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原告肖继萍于2012年2月8日,按照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龚高生的指定将400000元转入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原出纳员陈美���账户:62×××17;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站于2012年2月8日出据《现金收入凭单》,载明:收到向肖继萍借款计人民币(大写)肆拾万元整¥400000.00元。交款人:肖继萍。审批人:龚高生。主管会计:韦建成。出纳员:陈美玉等人在《现金收入凭单》相应的位置签名。并加盖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站印章。另查明,1、2012年3月16日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站的原出纳员陈美玉将12000元现金存入肖继萍的账号:20×××22。2、2012年4月13日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站的原出纳员陈美玉将12000元现金存入肖继萍的账号:20×××22。3、2012年5月14日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站的原出纳员陈美玉将12000元现金存入肖继萍的账号:20×××22。4、2012年7月23日通过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站的原出纳员陈美玉的账号:62×××16分两次将24000元转到肖继萍的账号:20×××22。5、2012年10月16日通过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站的原出纳员陈美玉的账号:62×××16分两次将24000元转到肖继萍的账号:20×××22。6、2013年4月16日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站的原出纳员陈美玉将12000元现金存入肖继萍的账号:20×××22。7、2013年4月22日通过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站的原出纳员陈美玉的账号:62×××16分两次将24000元转到肖继萍的账号:20×××22。8、2013年7月9日通过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站的原出纳员陈美玉的账号:62×××16分两次将24000元转到肖继萍的账号:20×××22。9、2013年9月9日通过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站的原出纳员陈美玉的账号:62×××19分两次将24000元转到肖继萍的账号:20×××22。10、2013年11月5日通过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站的原出纳员陈美玉的账号:62×××19分两次将48000元转到肖继萍的账号:20×××22。11、2013年12月5日通过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站的原出纳员陈美玉的账号:62×××19将12000元转到肖继萍的账号:20×××22。12、2014年1月8日通过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站的原出纳员陈美玉的账号:62×××19将12000元转到肖继萍的账号:20×××22。13、2014年4月30日通过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站的原出纳员陈美玉的账号:62×××19将12000元转到肖继萍的账号:20×××22。以上合计共25.2万元。2014年4月30日之后,被告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力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归还借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未果。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

一、判决被告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支付2014年6月9日至2015年11月30日的利息143733.33元,及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息);

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龚高生、陈美玉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被告龚高生是否应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及利息?被告陈美玉是否应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及利息?2、被告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力开发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1、被告龚高生、陈美玉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被告龚高生是否应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及利息?被告陈美玉是否应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及利息?本案中,时任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力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龚高生以公司资金紧缺为由向原告请求借款,原告按照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龚高生的指定将400000元存入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原出纳陈���玉账户:62×××17。之后,时任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出纳员陈美玉按照时任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力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龚高生指示通过从陈美玉的账号转款或现金存入原告的账号方式归还原告肖继萍的借款25.2万元。龚高生和陈美玉的行为属职务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他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龚高生和陈美玉的职为行为所造成民事责任应由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力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因此,被告龚高生、陈美玉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被告龚高生、陈美玉不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及利息的责任。2、被告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力开发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规定,公司形式上的变更,不影响公司变更登记之前的债权债务,仍由公司享有和承担;公司组织形式的变更并不影响公司对其债务的承担;公司股东变更,公司的债权债务延续,对外还是由公司承担责任和主张权利,但变更后债权债务由新股东在其出资范围内承担。本案中,1、企业名称变更即: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站变更为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力开发有限公司;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站的全部财产并入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力开发有限公司,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站的权利和义务由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原告请求判决被告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之主张。有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站出据的《现金收入凭单》以及银行转款或存款凭证相互印��,证据充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判决被告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之数额,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经查明,被告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原出纳陈美玉先后共支付给原告252000元,陈美玉该行为属职务行为即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已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2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8000元。因此,本院对超过借款本金198000元部份,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判决被告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力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从2014年6月9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息)之主张。经查明,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站出据的《现金收入凭单》中没有利息的约定,原告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口头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证据不足,���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依照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逾期后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计息期间从2016年1月1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归还原告肖继萍借款本金人民币198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1、本金198000元;2、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贷款基准利率计息。3、计息期间:从2016年1月1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二、驳回原告肖继萍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37元,由被告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隆电力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37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桂华

代理

审判员  XX胜

人民陪审员  李艳梅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冯彩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