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民初2943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楼玲珍,浙江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巴某。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楼其超于2016年5月1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巴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在2000年相识并恋爱,并于××××年××月××日在浦江××黄宅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丙。原告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好吃懒做,对子女漠不关心。子女的生活费、家庭的生活开销均由原告及原告父母负担。被告还经常向原告父母拿钱,无故打骂原告,并曾将原告打伤。2016年2月后,被告一直未回家。2012年,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原告认为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不孝敬原告父母,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女儿陈某乙及儿子陈某丙由原告抚养,原、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为主张其权利,原告陈某甲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本(与原件核对无误),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户口簿复印件一本(与原件核对无误),证明原、被告双方生育女儿陈某乙、儿子陈某丙的事实;3、(2012)金浦民初字第1495号口头裁定笔录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4、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复印件各一份(与原件核对无误),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致伤的事实。
被告巴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所说的不是事实,我并没有向原告父母拿钱,没有对子女不关心,女儿和儿子的抚养费都是我在出的。被告巴某未提交任何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3,经质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经质证认为自己并没有殴打原告,是原告自己滑倒的。本院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巴某于××××年××月××日在浦江××黄宅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乙,并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丙。2012年,原告陈某甲曾起诉被告巴某,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陈某甲撤回了该案的诉讼。2016年2月份,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巴某至今未回家居住。现原告以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结婚达15年,并育有一女一子,原告也曾有向法院起诉请求离婚后又撤诉的经历,据此,夫妻两人感情尚可,应未到破裂的程度。现原、被告之间虽因生活琐事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无重大矛盾和原则分歧,双方若以家庭为重,以子女为念,在生活中做到相互关心、相互体谅、互相信任,彼此珍惜以往的夫妻情谊,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原、被告双方目前尚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而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甲要求与被告巴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代理
审判员 楼其超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代
书 记员 潘灵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