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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5民初01550号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杭州卡乐娱乐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6
公开日期
2018-06-13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当事人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杭州卡乐娱乐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5民初01550号

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京广中心商务楼401室。

法定代表人:王化鹏。

委托代理人:钱桃姣,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卡乐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宜家时代大厦1幢308室。

法定代表人:薛长勇。

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为与被告杭州卡乐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钱桃姣律师,被告卡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音集协诉称,《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二辑)》收录了其协会会员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音乐电视作品。根据原告与协会会员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及《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的规定,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同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以及以自己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也未向原告支付使用费,以营利为目的,在其营业场所的点唱机中完整地收录了原告管理的上述专辑中的部分作品供公众点播,原告通过公证人员对其中的《单数》等6首音乐电视作品进行了证据保全。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综上,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维护规范的市场秩序,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被告:1.立即停止播放、从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单数》等6首音乐电视作品,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元;2.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1000元;3.承担本案全部起诉费用。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音集协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正版光盘及封面——《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二辑)》,证明原告对涉案作品拥有的相应权利。2.权利文件(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公证书),证明原告对涉案作品拥有的相应权利。3.公证书,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上述证据经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音集协提交的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审查后确认其证据效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由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的专辑《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二辑)》收录了原告会员单位享有著作权的音乐电视作品,其中包含本案所涉的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滚石公司)享有著作权的音乐电视作品《单数》、《掌纹》、《刮目相看》、《世界唯一的你》、《Superman》、《Supermarket超级市场》。该专辑光盘以及外包装盒上均标有“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ISBN978-7-7999-2281-2”等字样,外包装盒上有“版权声明:本出版物内音乐电视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归属于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未经许可,均不得使用,违者必究”等字样。2011年7月4日,音集协(被授权方)与滚石公司(授权方)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滚石公司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前述二者仅限于卡拉OK经营场所)、广播权信托音集协管理,以便上述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在合同有效期内由音集协行使;上述权利包括授权方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且有权做此授权的权利;授权方不得自己行使或委托第三人代其行使在合同有效期内约定由音集协行使的权利;音集协的权利管理,指同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根据使用情况向授权方分配使用费,上述管理活动,均以音集协的名义进行;音集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同时约定合同自2012年1月1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六十日授权方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2015年8月13日,根据原告委托代理人的申请,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会同申请人的代理人来到位于杭州市××花园岗街宜家时代三楼卡迪量贩KTV汽车城店,办理消费手续后进入该店指定的歌房,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使用该房内的点歌设备,点播了涉案作品,上述点播过程由公证人员使用摄像机对播放画面进行了录像,在该店消费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取得该店出具的金额为人民币柒佰零伍元整的发票一张(号码005××××0174),发票上有“卡迪汽车城店活动专用章“及被告公司的盖章。公证处随后将上述现场拍摄取得的视频文件刻录至光盘,并就上述公证内容出具了(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19364号公证书。《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二辑)》专辑和(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19364号公证书所附录像光盘内容经对比,公证点播的歌曲与涉案专辑中的同名音乐电视作品画面相同。另查明,卡迪量贩KTV汽车城店系由被告卡乐公司经营。卡乐公司成立于2012年11月22日,注册资本为300万元,经营范围为:歌舞厅(卡拉OK)、小吃点(湿式点心、水果拼盘制售)。原告音集协为本案与其他案件共支出了费用705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根据涉案专辑光盘、外包装盒说明以及内页标示,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属于滚石公司。根据滚石公司与音集协的合同约定,将其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复制权以专有的方式授权给音集协行使,且音集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授权时间自2012年1月1日始,目前尚在授权期限内。因此,原告音集协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享有放映权、复制权,其诉讼主体适格,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本案被控侵权行为提起民事诉讼。被告卡乐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的娱乐会所中向公众提供点播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服务,侵犯了原告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享有的放映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音集协要求被告卡乐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卡乐公司应立即停止向公众提供点播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服务,并从曲库中删除上述作品。关于原告音集协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1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原告为本案与其他案件共同制作了公证书、支出了点歌费,并为本案聘请了律师,故本院对上述赔偿数额均依法予以酌定。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市场影响、知名度、被告卡乐公司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和其他侵权情节,以及音集协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卡乐娱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向公众提供点播音乐电视作品《单数》、《掌纹》、《刮目相看》、《世界唯一的你》、《Superman》、《Supermarket超级市场》的服务,并从曲库中删除上述作品;

二、被告杭州卡乐娱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含合理支出)人民币24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杭州卡乐娱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燕山

代理

审判员  苏园园

人民陪审员  姜明珠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代

书 记员  汪殷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