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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中民初字第164号

正宁联社与王小东、王小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正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小东,王小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二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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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中民初字第164号原告正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正宁县城西街**号。法定代表人张效龙,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任率前,甘肃至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小东(基本情况略)。被告王小明(基本情况略)。

原告正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正宁联社)与被告王小东、王小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宁联社的委托代理人任率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小东、王小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宁联社诉称:2014年3月27日,正宁联社作为贷款人,王小东作为借款人,王小明作为抵押人,三方订立了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王小东向正宁联社借款950万元,用途为房屋装修,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3月27日至2015年3月27日止,同时约定,按月结算利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合同订立后,正宁联社如期发放了贷款。为避免借款到期借款人无力清偿债务,王小明自愿以其持有的庆房权证宁县字第000006-2号房权证项下面积为1000.70平方米、评估价值为1082.77万元的房产和其持有的宁国用(2010)第13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后正宁联社和王小明在宁县国土局、宁县房管局分别办理了土地、房屋他项权登记。现借款早已到期,正宁联社多次向王小东发出催收告知书,要求其清偿贷款本息,但至今未果。现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王小东清偿借款本金950万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上浮利息至判决执行终结之日;2、若王小东无力清偿借款本息,则依法判决由王小明以其提供抵押担保的房地产处分所得的价款清偿上述借款本息。被告王小东、王小明未答辩。原告正宁联社为支持其起诉及理由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实正宁联社与王小东、王小明签订了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本案原被告主体适格及合同约定相关内容。第二组:提款申请书及其上粘贴的甘肃省农村信用社转账回单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正宁联社作为贷款人,应借款人王小东的申请,将950万元贷款转至王小东账户的事实。第三组:房屋抵押登记申请书、土地他项权利设定相关手续、房地产抵押物清单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房地产抵押物清单项下的财产被用于为王小东借款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法有效。第四组:正宁联社向王小东、王小明发出的催收贷款通知单、催收告知书复印件三份。欲证实正宁联社未丧失诉权。第五组:王小明单方出具的抵押担保承诺书及同意抵押承诺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王小明用其名下不动产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第六组:王小东的还款情况登记表复印件一份。欲证实王小东的清息情况。被告王小东、王小明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正宁联社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经过庭审举证,但未经质证。经审查,原告正宁联社提供的证据均与原件核对无异,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并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月13日,王小东向正宁联社申请抵押贷款1000万元,同时王小明向正宁联社出具了同意抵押���诺书和抵押担保承诺书,同意以其名下房权证号为庆房权证宁县字第00006-2号房屋及土地证号为宁国用(2010)第1**号土地为借款提供抵押,后经逐层审批,正宁联社同意发放贷款。2014年3月27日,正宁联社作为贷款人,王小东作为借款人,王小明作为抵押人,三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540031403200011的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950万元;执行年利率10.8%,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3月27日至2015年3月27日止,按月清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如借款人未按本合同规定日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利息。同时,抵押人王小明同意以编号为2014.03.27抵押物清单所列财产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当天,正宁联社向王小东发放贷款950万元。2014年4月28日王小东清偿利息91200元,2014年5月25日清偿利息76950元,2014年6月25日清偿利息88250元,2014年7月28日清偿利息61700元,2014年8月25日清偿利息112150元,2014年9月30日清偿利息102600元,2014年10月31日清偿利息88350元,2014年11月30日清偿利息85500元,2015年1月8日清偿利息105000元,2015年1月31日清偿利息71700元。此后,王小东再未清偿利息,亦未归还本金。2015年8月28日,正宁联社从王小东账户中扣收13700元,用于清偿部分利息。另查明,2014年3月26日及3月27日,正宁联社在宁县国土资源局和宁县房地产管理局分别对王小明名下的土地证号为宁国用(2010)第139号土地及房权证号为庆房权证宁县字第00006-2号房屋作出他项权登记,并取得了土地及房屋的他项权证书,其中,土地的抵押期限为2014年3月26日至2015年3月25日。本案审理过程中,正宁联社向本院申请对王小明名下土地证号为宁国用(2010)第139号土地及房产证号为庆房权证宁县字第00006-2号房屋予以保全,并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分公司购买的保险金额为1050万元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提供担保。本院于2016年5月3日作出(2015)庆中民初字第1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王小明名下的涉案地产、房产予以查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1、王小东应归还正宁联社借款本息数额;2、王小明是否应用合同约定的资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关于王小东应归还正宁联社借款本息数额的问题。正宁联社与王小东、王小明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于2014年3月27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他人��益,属有效合同,三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正宁联社按约定向王小东发放了相应的借款,王小东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故正宁联社要求王小东清偿借款本金950万元及利息的请求成立。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规定日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利息,本案借款已实际逾期,王小东清偿利息至2015年1月31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王小东应依据合同约定自2015年2月1日起向正宁联社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逾期利息按在年利率10.8%的基础上加收50%计算,因其后正宁联社从王小东账户中扣收13700元用以抵顶部分拖欠利息,故13700��应从王小东应归还借款数额中予以扣减。关于王小明是否应以合同约定的资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王小明用其名下的土地证号为宁国用(2010)第139号土地及房权证号为庆房权证宁县字第00006-2号房屋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并在相关部门作出抵押登记,现王小东逾期还款,正宁联社作为抵押权人,对王小明抵押的土地及房屋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7日至2015年3月27日,主债权仍在诉讼时效期间内,王小明提供抵押土地的他项权证书记载的土地抵押期限为2014年3月26日至2015年3月25日,该期限与法相悖,正宁联社仍对该宗土地享有抵押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王小明以其抵押财产清偿债务后,有权向王小东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王小东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正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50万元,并自2015年2月1日起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逾期利息按在年利率10.8%的基础上加收50%计算,含正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扣收的13700元);

二、王小东届期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正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以与王小明协商以抵押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王小东应归还借款数额部分归王小明所有,不足部分由王小东继续清偿;

三、王小明承担上述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王小东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839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由王小东、王小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彦高

审 判 员  樊 欣

代理

审判员  卢小栋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苏 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