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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28执350之一号

李国珍、万荣如等与六安市东方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杨超执行裁定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李国珍,万荣如,刘艳真,六安市东方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杨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828执350之一号

申请执行人:李国珍,下岗职工。

申请执行人:万荣如,下岗职工。

申请执行人:刘艳真,城镇居民。上述三申请执行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方鲁生,安徽方鲁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六安市东方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顺河镇办公楼内。

法定代表人:闫跃章,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杨超,驾驶员。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2015)岳民一初字第0051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3月25日向被执行人六安市东方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杨超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评估并拍卖被执行人六安市东方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杨超所有的皖N/皖N挂重型半挂车。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芮泽青

审判员  祝升龙

审判员  葛立峰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储诚建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第二百四十七条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八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中需要拍卖被执行人财产的,可以由人民法院自行组织拍卖,也可以交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拍卖机构拍卖。交拍卖机构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对拍卖活动进行监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