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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02民初75号

魏威与吕红雷、魏淑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魏威,吕红雷,魏淑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02民初75号

原告:魏威,男,198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代理人:程彪,安徽赵长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0710618181。

委托代理人:张琼,安徽赵长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实习证号12021505210023。

被告:吕红雷,男,198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被告:魏淑侠,女,199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原告魏威与被告吕红雷、魏淑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威的委托代理人程彪、张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红雷、魏淑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威诉称:2015年7月23日,吕红雷向魏威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魏威向吕红雷催要,吕红雷未予还款。魏淑侠与吕红雷系夫妻关系,该债务为夫妻债务。为此,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吕红雷、魏淑侠返还原告魏威借款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吕红雷、魏淑侠承担。原告魏威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

一、魏威身份证一份,证明魏威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借条一份,证明吕红雷于2015年7月23日向魏威借款10万元的事实;

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吕红雷借款的时间是在吕红雷、魏淑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魏淑侠对该债务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吕红雷、魏淑侠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魏威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魏威所举证据一、二、三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5年7月23日,吕红雷向魏威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魏威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人吕红雷,2015年7月23日。魏淑侠与吕红雷于2012年5月25日登记结婚。借款后,魏威多次向吕红雷、魏淑侠催要借款,吕红雷、魏淑侠未予还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吕红雷于2015年7月23日向魏威出具的借条,是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的凭证,虽然借条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但魏威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吕红雷经魏威催要后,未能及时返还借款,属违约行为。故魏威要求吕红雷返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7月23日吕红雷向魏威借款10万元,系在吕红雷与魏淑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吕红雷、魏淑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吕红雷欠魏威的10万元债务属于吕红雷的个人债务或有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魏威主张该笔债务系吕红雷与魏淑侠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吕红雷与魏淑侠俩共同偿还该笔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吕红雷与魏淑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吕红雷、魏淑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魏威借款人民币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吕红雷、魏淑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XXX

人民陪审员  明博文

人民陪审员  张利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尹冰冰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