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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11915号

天津市佰斯通仪表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李新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6
公开日期
2017-12-28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当事人
天津市佰斯通仪表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李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初字第11915号原告天津市佰斯通仪表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南开区红旗路北草坝华坪路5号院办公楼一楼,组织机构代码75221110-X。法定代表人郭玉兰,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延增,天津天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新,男,198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委托代理人李治国,天津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天津市佰斯通仪表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新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申请人即被告的户籍地和居住地均不在天津市南开区,侵权行为地也不在南开区。根据法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为山东省武城县见马庄村153号,故本案应移送有管辖权的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原告所在地为天津市南开区红旗路北草坝华坪路5号院办公楼一楼,原告起诉被告的主要理由是被告在原告公司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损害公司利益,要求赔偿相关损失。

本院认为,本案系损害公司利益纠纷,属侵权之诉,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又因本案系与公司有关的纠纷,考虑到公司所在地等因素,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地及结果地应为原告所在地,现原告所在地属南开区,故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李新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孔 郁

人民陪审员  张玉凤

人民陪审员  周 聪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晓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