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14150号原告胡红敏,女,197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代理人郭增忠,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威士文通风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胡桥镇新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骆振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春,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红敏与被告上海威士文通风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士文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红敏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增忠,被告威士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红敏诉称:2001年我应聘进入威士文公司并被派驻到北京办事处做销售。2005年威士文公司租用大兴区旧宫镇云龙家园6号楼3单元102室作为北京办事处的办公地,授权我为办事处主任。2007年初,威士文公司陆续解雇办事处其他员工,委托我以北京办事处的名义进行工程年期维护,并与我试行承包制。期间,威士文公司不再支付我工资、办事处租金、办公费、差旅费等运行费用,相应的公司给予产品销售底价,超出部分作为我的收益。2007年6月29日,我在被告提供的货物出厂价125120元的基础上以496533.74元的价格卖给北京市设备安装工程公司,该笔交易以威士文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2009年,在我强烈要求下补签了代销合作合同。2010年,我于2006年以员工身份签订的合同和2007年起代销期间签订的合同,相继进入结算阶段,威士文公司依仗其有优势地位不按合同办事,随意变更结算办法,企图占有代销收益。2012年,我将2006年内与威士文公司发生的劳动报酬纠纷向上海市奉贤区工会信访,以寻求帮助。2012年3月6日,威士文公司的工会组织答复:“胡红敏,现在是一位产品经销商,2006年前她是公司的产品销售业务员”,书面回绝了工会的协调,但却证实了我2007年的产品经销商的身份。2012年8月16日,我起诉威士文公司,要求支付经销商收益。为了不让我胜诉,庭审中威士文公司否认了自己工会出具的书面材料,谎称:“06年和09年打印错了”。2012年12月13日,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认定2007年至2009年之间,我与威士文公司之间是员工关系,未认定经销关系。2013年4月18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认定了我为威士文公司的员工关系,未认定经销关系。根据法院提供的资料,按照员工关系计算,威士文公司应支付我工资及提成共计336761元。因我不同意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的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威士文公司支付:1、凯晨广场项目销售提成164831.096元;2、2007年4月至2009年3月的工资24000元(每月按1000元计算);3、2001年10月至2009年3月期间养老保险补偿金25056元、失业保险补偿金20000元;4、金宝街5号励骏酒店工程项目销售提成133063.9元(2007年至2009年期间的销售额)。
被告威士文公司辩称:2009年4月胡红敏已经成为我公司的经销商,双方签订了代销合作合同,所以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从2009年4月开始已经结束,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的规定,劳动者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是一年,劳动关系终止的劳动者提起仲裁时间是从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之内提出。胡红敏于2014年3月10日申请的劳动仲裁,其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所以不同意支付。
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胡红敏入职威士文公司,岗位为销售员,工作地点在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威士文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05年9月2日,胡红敏代表威士文公司与北京市设备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安装公司)签订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2006年4月18日、2007年6月29日、2008年1月21日和2009年1月18日,胡红敏代表威士文公司又分别与安装公司签订了4份货物买卖合同;上述5份合同的项目名称均为凯晨广场,合同标的总金额为3974324.74元。2006年11月3日,胡红敏代表威士文公司与安装公司签订货物买卖合同,项目名称为金宝街5号励骏酒店(以下简称:金宝街项目);2010年7月5日,合同双方对金宝街项目进行结算,并签订货物买卖合同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合同内实际送货金额1118822元,合同之外的实际送货金额1282468元,结算总计价款2401290元,合同内已付款金额1118822元,合同之外付款金额197013元,未付款金额1085455元。2009年4月28日,威士文公司与胡红敏签订产品代销合作合同。胡红敏主张凯晨广场和金宝街项目的货款已全部收回,其已领取2005年9月2日和2006年4月18日两份合同的提成款80240元、奖励2万元,其他几份合同的提成款尚未支付,本案中其只要求威士文公司支付2007年6月29日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的提成款和2010年7月5日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结算单中合同之外实际送货部分的提成款。威士文公司对此不认可,主张凯晨广场项目5份合同总到款金额为283万元,其公司与胡红敏之间就283万元的提成已经结算完毕,金宝街项目合同之外的实际送货金额1282468元,其中685455元是通过诉讼收回的,胡红敏自己收回597013元,通过诉讼收回的部分按1%提成,胡红敏自己收回的部分按7.1%提成,两项提成合计49243元。经询问,威士文公司认可凯晨广场项目最后一笔货款到账时间为2010年9月13日,金宝街项目最后一笔货款到账时间为2011年12月1日。2012年8月16日,胡红敏向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威士文公司支付2007年6月29日货物买卖合同的代销收益371413.74元及利息。2012年12月13日,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做出(2012)奉民二(商)初字第223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胡红敏的诉讼请求。胡红敏不服,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胡红敏原系威士文公司的员工,其于2009年4月28日才与威士文公司签订产品代销合作合同,本案诉争业务发生于胡红敏任威士文公司销售人员期间,胡红敏就该笔业务要求威士文公司支付代销收益,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8日,做出(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4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2月25日,胡红敏向大兴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威士文公司支付:1、凯晨项目销售提成148565元(2007年6月份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2、双倍补偿2007年4月至2009年3月期间的工资及社会保险49056元;3、金宝街项目销售提成139140元(2007年至2009年期间的销售额)。2014年10月27日,大兴仲裁委做出京兴劳人仲字[2014]第1301号裁决书,裁决驳回胡红敏的全部仲裁请求。胡红敏不同意大兴仲裁委的裁决,诉至本院。庭审中,胡红敏提交:1、2007年销售任务分配及销售政策,证明销售提成的计算依据;2、2006年销售任务分配及销售政策,证明提成的计算方式;3、供销会议修改草案,证明提成具体计算的依据;4、产品价目表,证明其销售出去的产品价格;5、户口本,证明其是农业户口;6、发票,证明其一直在做凯晨广场和金宝街项目的收款工作;7、产品送货确认单,证明2007年6月27日货物买卖合同(凯晨广场)的出厂价为125120元。威士文公司对证据1认可;对证据2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该价目表仅是风口类的价目表,不是单独阀门的价目表;对证据5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2009年胡红敏是经销商,款项是公司在催,跟胡红敏无关;对证据7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与2007年6月27日货物买卖合同无关。威士文公司提交:1、2008年2月至2008年6月工资表、客户回执、手续费收据,证明胡红敏的工资以汇款方式发放到2008年6月;2、产品报价公式,威士文公司称这是产品代销合作合同的附件,证明不管是经销商还是销售员都按照这个价格下浮的比例为标准进行销售;3、阀门类价目表,证明胡红敏提交的产品价目表是风口类的,而其公司提交的价目表是阀门类的,按照这个价目表计算,金宝街项目合同之外货物出厂价为2207205元,与合同之外实际送货金额1282468元相比下浮了42%,根据2007年的销售政策提成比例是7.1%,胡红敏自己收回597013元按7.1%提成,通过诉讼收回的货款685455元按1%提成,两项提成合计49243元;4、2007年度起产品价目表,证明其公司计算产品出厂价的依据;5、付款凭证,证明凯晨广场项目胡红敏的提成已结算完毕;6、销售费用结算表和奖励表,证明凯晨广场全部合同总价为283万元,胡红敏在该项目的提成已结算完毕;7、(2010)西民初字第317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凯晨广场项目中有98万元货款是通过诉讼收回的;8、(2011)西民初字第1521号民事调解书,证明金宝街项目最后剩下68万余元的货款是通过诉讼收回的,按照2007年销售政策提成比例为1%;9、银行转账凭单、销售费用结算表,证明其公司已支付胡红敏金宝街项目提成15474元;10、凯晨广场工程阀门等部件结算说明、送货单,证明2005年9月2日至2007年9月5日凯晨广场的送货总量,送货金额为3479929元,但这里不包括2007年6月29日货物买卖合同的标的金额496533.74元,因为这份合同是事后补签的,所以合同价和送货价是一致的。胡红敏对证据1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该证据与其提交的产品价目表金额有差异;对证据3不认可,称其在职期间不按这个价目表提成,金宝街项目有685455元货款是通过诉讼收回的,但那是整个项目的,并非合同外的部分;对证据4不认可,称该价目表其没有见过,威士文公司没有给过其本人;对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这是2005年9月5日买卖合同的提成,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不认可,称销售费用结算表没有其本人签字,凯晨广场总合同额为400万元左右,不是283万元,奖励表上“凯晨广场”字样是后添加的,这是一个综合奖励,不是凯晨广场的奖励,其承认一共领取了100240元,但对威士文公司的说法不认可;对证据7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98万元是2005年9月2日买卖合同的回款,与本次诉讼无关;对证据8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9中银行转账单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销售费用结算表不认可,称上面没有其本人签字,威士文公司可以对其中的金额进行拼凑;对证据10不认可,称该送货金额不包括其本次起诉的凯晨广场的合同金额。上述事实,有京兴劳人仲字[2014]第1301号裁决书、民事起诉书、情况说明、联系函、授权书、客户综合业务登记单、快递详情单、证明、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货物买卖合同、货物买卖合同结算单、(2012)奉民二(商)初字第2237号民事判决书、(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47号民事判决书、2006年销售任务分配及销售政策、2007年销售任务分配及销售政策、供销会议修改草案、产品价目表、发票、付款凭证、银行转账凭单、(2011)西民初字第1521号民事调解书、2008年2月至2008年6月工资表、产品代销合作合同、产品报价公式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4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胡红敏原系威士文公司的员工,其于2009年4月28日才与威士文公司签订产品代销合作合同,故对胡红敏称其自2007年起即与威士文公司有产品代销合作关系的主张没有采信。胡红敏以上述生效的法律文书为依据,在一年内申请仲裁,要求威士文公司支付相应的工资、销售提成和未缴纳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的补偿金,并未超过仲裁时效。胡红敏主张威士文公司未支付其2007年4月至2009年3月期间每月1000元工资,威士文公司对此不认可,并提交2008年2月至2008年6月工资表、客户回执和手续费收据予以反驳,胡红敏对该证据认可,故本院认定威士文公司已支付胡红敏2008年2月至2008年6月期间每月1000元工资,胡红敏再要求威士文公司支付2008年2月至2008年6月期间的工资,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威士文公司未提交胡红敏2007年4月至2008年1月和2008年7月至2009年3月期间的工资支付记录,故对胡红敏要求威士文公司支付2007年4月至2008年1月和2008年7月至2009年3月期间的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胡红敏为外埠农业户口人员,威士文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应当根据《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第十五条和《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支付胡红敏2001年10月至2009年3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补偿金和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胡红敏主张威士文公司未支付其2007年6月29日货物买卖合同(凯晨广场项目)的销售提成,威士文公司对此不认可,主张胡红敏在该项目的提成已结算完毕,并提交销售费用结算表和奖励表予以反驳。但根据该证据记载的内容和时间,再结合胡红敏先后签订的5份买卖合同(凯晨广场项目)的时间和金额,本院对威士文公司关于已付提成80240元是胡红敏在本次诉讼中主张的凯晨广场项目提成的主张不予采信。根据(2010)西民初字第317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威士文公司通过诉讼收回的98万元货款也不是基于2007年6月29日货物买卖合同(凯晨广场项目)产生的货款。胡红敏提交的产品送货确认单上盖有威士文公司的公章,且其上载明的产品规格、数量和单价与威士文公司提交的凯晨广场工程阀门等部件结算说明后所附产品送货出厂价(新调节阀)完全一致,故本院对胡红敏关于2007年6月29日货物买卖合同(凯晨广场)的出厂价为125120元的主张予以采信。根据2007年销售政策,威士文公司应当支付胡红敏2007年6月29日货物买卖合同(凯晨广场项目)的销售提成。胡红敏主张威士文公司未支付其2010年7月5日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结算单(金宝街项目)中合同之外实际送货部分的销售提成;威士文公司对此并未否认,但主张金宝街项目合同之外的实际送货金额为1282468元,其中685455元是通过诉讼收回的,胡红敏自己收回597013元,通过诉讼收回的部分按1%提成,胡红敏自己收回的部分按7.1%提成,两项提成合计49243元。根据(2011)西民初字第1521号民事调解书载明的内容,威士文公司通过诉讼收回的货款685455元是胡红敏本次诉讼主张的金宝街项目合同之外的货款,按照2007年销售任务分配及销售政策规定,胡红敏可得该部分货款1%的提成;对于胡红敏自己收回的货款提成比例,按照2006年销售任务分配及销售政策、2007年销售任务分配及销售政策以及供销会议修改草案的相关规定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威士文通风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红敏
二○○七年四月至
二○○八年一月和
二○○八年七月至
二○○九年三月期间工资一万九千元;
二、被告上海威士文通风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红敏
二○○一年十月至
二○○九年三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补偿金九千八百三十三元六角四分及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一千九百九十元;
三、被告上海威士文通风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红敏
二○○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货物买卖合同(凯晨广场项目)的销售提成十六万四千八百三十一元一角;
四、被告上海威士文通风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红敏金宝街5号励骏酒店工程项目提成五万零四百三十六元五角;
五、驳回原告胡红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上海威士文通风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洪芳
人民陪审员 王桂华
人民陪审员 高俊英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高 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