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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执异101号

李红霞与许昌盛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亚磊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李红霞,许昌盛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亚磊,河南蓝湾酒店有限公司,彭卫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4执异101号案外人:韩国良,男,汉族,1973年4月1日生。

申请执行人:李红霞,女,汉族,1976年1月20日生。

被执行人:许昌盛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

法定代表人:徐亚磊,总经理。

被执行人:徐亚磊。

被执行人:河南蓝湾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

法定代表人:尹立新,总经理。

被执行人:彭卫东,男,汉族,1968年11月14日生。本院在执行李红霞申请执行许昌盛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亚磊、河南蓝湾酒店有限公司、彭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韩国良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称,其与被执行人许昌盛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亚公司)于2012年6月1日以商品房买卖形式,出资购买盛亚公司开发的位于长葛市的盛亚葛天新城7号楼1单元7楼东户0107001室,并交纳了部分购房款,因被执行人盛亚公司的原因未办理房产备案手续。案外人提供了购房合同复印件和缴款手续复印件,以证明案外人购房在先,法院查封在后,上述房屋归案外人所有。平顶山中院的执行已侵犯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中止对上述房屋的执行。

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李红霞诉盛亚公司、徐亚磊、河南蓝湾酒店有限公司、彭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根据李红霞的申请,先后于2015年6月5日、6月10日作出(2015)平民初字第97、97-1号民事裁定,查封了盛亚公司开发的盛亚葛天新城共计153套房产,限额3400万元(案外人韩国良异议所涉及的房屋也在上述查封范围之内)。2015年12月2日,本院作出(2015)平民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盛亚公司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后因未按时交纳上诉费,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2015)平民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生效后,盛亚公司、徐亚磊、河南蓝湾酒店有限公司、彭卫东等未按判决履行义务,李红霞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3月1日,本院作出(2016)豫04执25号执行裁定,对登记在盛亚公司名下的153套房产予以评估、拍卖。韩国良提供的购房合同复印件显示,2014年4月25日,韩国良以商品房买卖形式,购买了盛亚公司开发的位于长葛市的盛亚葛天新城7号楼1单元7层东户0107001号房屋,并交纳了部分房款。截止法院查封上述153套房产时,上述房产未办理过户手续,仍然登记在盛亚公司名下。

本院认为,盛亚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盛亚公司名下的房产采取查封、评估、拍卖等措施,符合法律规定。虽然案外人韩国良与盛亚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协议,并交纳了部分房款,但双方未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截止本院查封时,争议房产仍然登记在被执行人盛亚公司名下,案外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排除执行,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韩国良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李 明

审 判 员  王云阳

代理

审判员  李泉钦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海文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