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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29民初243号

程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万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程某,胡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29民初243号原告程某。委托代理人陈晨,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甲。

原告程某诉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吉万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10月21日生一女孩,取名胡某乙。我们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被告生性懒惰,好逸恶劳,不出去工作,每天玩钱,家庭生活靠我一个人打工维持。2012年11月,被告因赌博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我于2015年5月5日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判决驳回了诉讼请求。此后我们一直分居,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女儿由我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依法分割家庭财产。

被告胡某甲辩称,原告所说不是事实。我要求抚养女儿,否则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女儿胡某乙。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和经济问题发生矛盾,由于缺乏沟通,导致矛盾加深。2014年7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2015年5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经开庭审理,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未能和好,一直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女儿胡某乙随原告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本院(2015)万民初字第46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生育了子女,共同生活中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因经济问题引发矛盾,使夫妻感情受到影响。今后双方要互敬互爱,彼此增进理解和沟通,正确对待家庭矛盾,是能和好如初的。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吉万太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袁金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