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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2刑初680号

甘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刑初68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甘某,男,1983年2月11日出生于重庆市黔江区,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黔江区杉岭乡尖山子村*组**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2月3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6)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涛、被告人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4日晚,被告人甘某及吴喜民、甘冬华(均已判刑)、唐小刚(另案处理)等人在慈溪市龙山镇威迪KTV内娱乐。当晚11时许,唐小刚在威迪KTV二楼过道内步行时,其手触碰到了KTV女客人张某的胸部。张某及其丈夫杜某(已行政处罚)、朋友李某(已行政处罚)均认为唐小刚系酒后有意调戏,遂引发纠纷。杜某、李某上前质问、追打唐小刚,将唐小刚追到威迪KTV门外道路上,被告人甘某及甘冬华、吴喜民见唐小刚被打,均持钢管追打杜某、李某,致杜某、李某受伤。经法医学鉴定,杜某外伤致体表挫伤面积15.0平方厘米以上,此伤构成轻微伤;李某外伤致面部软组织创、体表挫伤面积15.0平方厘米以上,此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甘冬华、吴喜民的供述、被害人杜某、李某的陈述、证人张某、向雪梅、杨某、罗某、贾开兵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病历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案犯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甘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公民,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3日起至2016年8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    健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谢玲玲(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