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民初02995号原告浦江县郑逸布行,系个体工商户,住所地:浦江县白马镇兰塘村一区*号。经营者:何双泉。被告江世建(330726195812132510)。
原告浦江县郑逸布行与被告江世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爱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双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世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曾向原告赊购布料,共计人民币23917元,并由被告在销货单上签名。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欠款。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3917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证据:1、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98917元,前后已支付75000元,尚欠23917的事实;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被告江世建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核,符合证据“三性”,予以认定。经审理
本院查明的事实同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被告江世建尚欠原告布料款23917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由被告本人在销货清单上签字凭证予以佐证。被告理应及时付清货款,拖欠不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被告除应支付货款23917元外,还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江世建支付原告浦江县郑逸布行货款人民币23917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4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9元,由被告江世建负担。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到本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浦江县支行,汇入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8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审 判 员 刘爱苹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
二○一六年五月十六日代
书记员 于贤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