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1刑初117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12月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6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苏家屯区看守所。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苏检公诉刑诉(201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白桂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9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邵某某醉酒驾驶辽EK12**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沈阳市苏家屯区沈苏西线浑河农场附近时,与艾某某驾驶的辽AH51**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7.6mg/100ml。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与艾某某达成和解并赔偿艾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艾某某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乙醇检验报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书及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成立。被告人能够在他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并如实供述了其醉酒驾驶车辆且发生事故的事实经过,可以认定为自首。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其谅解,故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7日予以折抵。即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景秋
审 判 员 李尚书
人民陪审员 李贞川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董晓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