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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22民初530号

胡凤岭与刘洪民、高青县常家镇刘春家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6
公开日期
2016-05-31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胡凤岭,刘洪民,高青县常家镇刘春家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322民初530号

原告:胡凤岭,男,1971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住高青县。

委托代理人:郑孝儒,高青热诚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刘洪民,男,1965年2月2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住高青县。

被告:高青县常家镇刘春家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高青县常家镇刘春村。

法定代表人:刘海军,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桂国,山东青苑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胡凤岭与被告刘洪民、高青县常家镇刘春家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胡凤岭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胡凤岭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凤岭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原告胡凤岭负担。

审判员  姚建国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于立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