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322民初530号
原告:胡凤岭,男,1971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住高青县。
委托代理人:郑孝儒,高青热诚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刘洪民,男,1965年2月2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住高青县。
被告:高青县常家镇刘春家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高青县常家镇刘春村。
法定代表人:刘海军,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桂国,山东青苑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胡凤岭与被告刘洪民、高青县常家镇刘春家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胡凤岭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胡凤岭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凤岭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原告胡凤岭负担。
审判员 姚建国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于立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