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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执字第1420-9号

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钱铺信用社与苏广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钱铺信用社,苏广刚,胡世义,孙法湖,郑连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商执字第1420-9号申请执行人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钱铺信用社,住所地商河县。代表人袁晓蒙,主任。被执行人苏广刚,男,1982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执行人胡世义,男,1977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执行人孙法湖,男,196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执行人郑连华,男,198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本院立案执行的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钱铺信用社与苏广刚、胡世义、孙法湖、郑连华(2015)商商初字第27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车辆,因无车辆具体下落尚未能实施扣押,现已执行到位款项48032.96元,经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司法查控,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财产线索。该案执行标的借款本金89000元及利息,律师代理费10800元,诉讼费4476元,余款被执行人至今未给付。在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钱铺信用社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2015)商商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尹志勇

审判员  王兴宝

审判员  高 营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宋振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