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4民初574号原告赵燕红,女,汉族,生于1973年8月16日,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委托代理人罗学军,四川蜀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永康,男,汉族,生于1980年1月5日,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
原告赵燕红与被告兰永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余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燕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永康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赵燕红诉称:原告在泸州西南商贸城经营阀门、钢管等生意,被告在原告处进货,截止2015年9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9683元,并承诺在2015年9月20日付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未果,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9683元及从2015年9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兰永康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至5月,被告向原告购买螺栓、橡胶垫、大口电机、柴油发动机、水泵等等设备、器件。经原、被告双方结算,2015年9月8日,被告兰永康向原告出具欠条两张,其中一张欠条载明:“今欠赵燕红现金人民币叁仟元整(3000.00元整)”,另一张欠条载明:“今欠赵燕红工款设备款黄舣污水处理厂25830.00元整,分水污水处理厂20853元整,巫山县自来水厂140000元整,合计欠款186683.00元整,大写壹拾捌万陆仟陆佰捌拾叁元整。该工程款在2015年9月20日前全部付清。”该两张欠条的落款处均有“兰永康”字样的签字。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被告身份信息、送货单、欠条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被告兰永康向原告赵燕红购买送货单上载明的各类设备器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作为卖方,已按约定交付了货物,被告兰永康作为买方,应当按约支付货款。庭审中,原告向本院举证被告已向其书写欠条两张,对于货款金额189683元及付款时间进行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该行为符合当下市场交易习惯,被告应按约付清货款。由于被告兰永康未及时付清货款,原告请求从2015年9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兰永康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赵燕红货款189683元及从2015年9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094元,由被告兰永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余 敏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杰威 来源:百度搜索“”